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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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97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止血帶壹條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臺北縣淡水鎮福德村埔尾20-6號(北9線3.2公里處),竊取該處電線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在現場將電纜線去皮,為路人 葉雅紋 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6公斤、甲○○所有供竊盜用之油壓剪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97年4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8/403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止血帶1條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990公克),此有上開醫務中心97年
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2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另事實欄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雄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葉雅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刑罰從重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併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1個、止血帶1條及油壓剪1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犯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9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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