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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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水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李國恩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陳水萍)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 陳文傑 及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0,000
元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
簽發系爭本票,其簽名非真正,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
陳文傑所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且系爭本票外觀確有原
告之簽名及指印,應係原告所簽發;又陳文傑為原告之子,
原告明知陳文傑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認為應有經過原
告之同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及其上指紋是否原告所有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與原告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書寫10次之簽名及指紋卡片影本、10
3年3月31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初編證明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83年7月25日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5年9月19日新北市林口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75年11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顧
客資料卡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一)109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05年8月10日
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本票原本各1紙;依序編為甲1~甲4類資料。(二)陳水
萍庭書原本1紙、109年5月7日指紋卡片影本1份、10
3年3月31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初編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各1紙、83年
7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105年9月
19日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
75年11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均編為
乙類資料。」、「鑑定結果:一、甲1~甲4類資料上『陳
水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水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
二、甲1~甲4類資料上16枚指印彼此相同,但均與乙類資
料上之十指指紋不同,研判應非陳水萍本人所有。」等語
,有該局109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6530號函文
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既均
非原告所簽寫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陳文傑應有經過原告之同意簽發云
云,並未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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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1│TH0000000│陳文傑│13,500,000元│105年8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陳水萍││10日│10日│日│
├─┼─────┼───┼──────┼────┼────┼─────┤
│2│TH0000000│陳文傑│10,000,000元│105年8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陳水萍││10日│10日│日│
├─┼─────┼───┼──────┼────┼────┼─────┤
│3│TH0000000│陳文傑│3,000,000元│105年8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陳水萍││10日│10日│日│
├─┼─────┼───┼──────┼────┼────┼─────┤
│4│TH0000000│陳文傑│3,000,000元│105年8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
│││陳水萍││10日│1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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