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4月
9日15時」更正為「109年4月9日10時32分許」,第8行
「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第11行並
補充「發還電鑽1台、電銲機1台及飲水機2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 溫笙凱 、 黃宇陞 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定執行刑,經苗栗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嗣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
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
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
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電鑽1台、電銲機1台及飲水機2台,已由告訴人 鄒騰毅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取之砂輪機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此有損害
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6頁),上開和解書所賠
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
之內容賠付告訴人,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財
物之相對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告 陳盛德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完成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4月9日15時,乘向鄒騰毅施作工程商借水源
之機會,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巷○○號之倉庫內,並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溫笙凱、
黃宇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搬運其內電鑽、電銲機
、砂輪機各1台及飲水機2台,得手後搬運至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均
載往其工務所使用。嗣經鄒騰毅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已發
還)。
二、案經鄒騰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溫笙凱、黃宇陞、證人即告訴人鄒騰毅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3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
,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