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3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振義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