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復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2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環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佳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瑞澤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共計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150元(其中零件為18,014元、
工資為17,136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事發時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隔壁
有一台貨車要直行無法過去,對系爭車輛按喇叭,系爭車輛
後退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撞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
後退撞擊伊車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5HW-695)由中正路北上最外側車道直行,對方駕
駛的AUV-8995號自小客車本在我前方,在中正路、中環路
口時,對方本要右轉,但是他突然煞車,我閃避不及就從
對方左後車尾撞上等語,及洪瑞澤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中正路北上方向最外側車道,經中正路、中環路口
,我欲右轉中環路,但當時斑馬線上有一行人,故我停車
讓行人先通行,我一停車就遭到對方從我後方追撞等語,
此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
,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106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9月26日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
2年5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136元,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22,986元(計算式:
5,850元+17,13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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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14×0.369=6,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14-6,647=11,367
第2年折舊值11,367×0.369=4,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67-4,194=7,173
第3年折舊值7,173×0.369×6/12=1,3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73-1,323=5,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