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平係架設光纖電纜之工人,平日駕駛貨車載運光纖電纜線、工具,駕駛車輛乃屬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蔡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致李志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蔡明君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明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及向本院所提上訴狀之陳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明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士說係告訴人不知何故機車握把勾到我駕駛之小貨車右邊後面,導致告訴人摔傷,亦有機車騎士跟我說告訴人係從巷子出來;證人 盧麒茗 指出當時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第4及第5車道中間,我懷疑告訴人擦撞前係行駛於第4車道,因要超我的車,所以切到分隔線上而發生碰撞;我係綠燈右轉承德路2段後直行,告訴人正在等紅燈,我直行約370公尺就發生擦撞,我一直行駛於第4車道,擦撞後我將車靠右停,告訴人行駛於第4及第5車道中間、分隔線上是否已侵犯我的路權,請求送鑑定云云;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突然從旁邊巷子衝出撞倒被告駕駛之貨車,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惟依證人盧麒茗於偵訊中所證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駛於第4及第5車道之間等情,顯見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另被告係從事電纜架設工作,且並非每天均由其駕車,故駕駛非被告之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09巷口時,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83頁、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蔡明君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據目擊證人盧麒茗於原審中證稱:當時
我騎在第4車道靠近第5車道處,告訴人騎在我右側前方,距離我約2台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當時剛從紅燈變綠燈,大家要直行,被告駕駛之貨車本來在我正前方,後從我前方往右側切,尚未完全變換至第5車道時,就發生車禍,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我看到貨車右後方與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被告的貨車本來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後來變綠燈起步時,因機車車道有車要右轉,告訴人的機車比較慢,此時被告的貨車就超越告訴人的機車,不久就發生車禍,我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巷口出來,我看到她機車時,她就一直直行○○○區○○路○段主幹道上,且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並非在承德路與巷子之交叉口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我一直在承德路最右邊的慢車道直行,並非從承德路的巷子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背面)。查證人盧麒茗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僅係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車禍路段之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及偏頗告訴人之虞,且其又騎乘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對前方被告及告訴人車行之行向、發生碰撞之情形,自能清晰觀之,其所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車禍發生前確有向右偏行,而撞擊到原在其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甚明。雖證人 蘇俊峯 、 林崇智 於原審中均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是駕車直行,並沒有要右轉,也沒有變換車道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惟證人蘇俊峯、林崇智當天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2人於貨車行駛時在車上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蘇俊峯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又駕車向右偏行,僅係小幅度的更改車行方向,對坐在被告車內正在聊天之蘇俊峯、林崇智2人,可能未查知,而誤以為被告均直行行駛,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其2人所證被告當時是直行,未右轉、未切換車道云云,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俊峯於原審中雖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撞到被告所開小貨車後面的車斗處而跌倒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惟此已與證人蔡明君、盧麒茗前揭所證情節不符,且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林崇智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貨車有晃一下,我與蘇俊峯都是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看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0頁背面),證人蘇俊峯 嗣亦坦 認其並未看到機車撞到被告貨車車斗中間,係憑聲音猜測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倘證人蘇俊峯有看見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豈會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貨車之景?足見證人蘇俊峯並未看到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是證人蘇俊峯前揭所證目睹告訴人自巷子衝出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參,自客觀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被告駕駛之貨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後往右側切,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不久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證人盧麒茗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背面),被告駕駛之貨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於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始致生本次車禍,原在被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不知被告駕駛之貨車欲自其後方越過,其自無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務,是告訴人就本次車禍,自無何過失可言。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AC-575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EQ-30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等語,惟依證人盧麒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向右切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是要從第4車道變換至第5車道,另依證人蘇俊峯、林崇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是欲變換車道,是尚難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所述指過失,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職業是架設光纖電纜,平常就是開工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證人蘇俊峯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公司做光纖電纜,被告平日工作時需開貨車載光纖電纜線、工具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貨車之附隨業務。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雖不以駕駛貨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證人盧麒茗指出當時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第4及第5車道中間,我懷疑告訴人擦撞前係行駛於第4車道,因要超我的車,所以切到分隔線上而發生碰撞,我係綠燈右轉承德路2段後直行,告訴人正在等紅燈,我直行約370公尺就發生擦撞,我一直行駛於第4車道,擦撞後我將車靠右停,告訴人行駛於第4及第5車道中間、分隔線上是否已侵犯我的路權,請求送鑑定云云,惟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AC-575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EQ-30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未賠償我,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被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志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