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8125號、第28306號、第29681號、第30265號、第3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建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陳泓銘 因租賃事宜已生有爭執,竟於103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見陳泓銘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澆花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加害陳泓銘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泓銘,使陳泓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黃建華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出門時,陳泓銘在澆花,他用眼角看伊就罵伊,伊因為有吃安眠藥習慣,不記得他罵什麼,只記得伊也有回嘴罵他三字經,但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泓銘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之證述:
1.證人陳泓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走出1樓外看見伊在澆花,便突然作勢要出拳打伊,並說:「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話語,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29681號卷第6頁)。
2.證人陳泓銘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澆花時,被告跑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作勢要打伊, 廖麗娟 看到就過來將伊拉進去,被告就站在門口叫囂說:幹你娘、給我注意一點、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見同偵卷第31頁反面)。
3.證人陳泓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家門前澆花,被告從樓上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對伊叫罵:「幹你娘垃圾房東,看門狗,你給我注意點」恐嚇伊,並說:「隨時要修理我,看到我一次就打我一次」,廖麗娟見狀就趕緊把伊拉進去,是被告先罵伊,廖麗娟聽到,趕快把伊拉進去,伊感覺很害怕,就趕快把門拉起來,被告罵完伊後,伊是有跟被告講「你好膽摸我看看」這句話,但伊是要表示伊跟被告無冤無仇,被告為何要找伊麻煩,伊是要跟被告表示被告不講理,才會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同頁反面、第120頁至同頁反面)。
4.由上揭證人陳泓銘就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黃建華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加害於告訴人陳泓銘身體,恐嚇陳泓銘,使告訴人陳泓銘心生畏懼,被告黃建華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足見其為前揭惡害通知時,主觀上確有以恐嚇告訴人陳泓銘身體安全之犯意,甚為顯明。
㈡證人廖麗娟具結之證詞: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2.經查,在場見聞之人即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泓銘當時在公司樓下門口澆花,黃建華從2樓下來看到陳泓銘,伊在辦公室內有看到就趕快下去,看見他們在爭吵,爭吵內容伊沒聽到,只聽到陳泓銘對被告說:你好膽摸我看看,伊就趕快將陳泓銘拉進來,伊關門的同時就聽到被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9681號卷第39頁),足證證人廖麗娟確有聽到告訴人陳泓銘對被告說:你好膽摸我看看等語,並於告訴人陳泓銘拉進門時,亦有聽到被告黃建華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語甚明。
3.其次,參酌原審製作之光碟影像擷圖所示,雙方當事人係於103年9月20日17時25分39秒發生衝突,直至同日17時26分10秒證人廖麗娟始出現於畫面中(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其間相隔約31秒,核與證人廖麗娟前開所證:伊在辦公室內有看到,就趕快下去,伊看到他們在爭吵,黃建華作勢要打陳泓銘,伊就將陳泓銘拉進來,伊關門的同時,黃建華就那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台語)」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復證稱:在伊將陳泓銘拉開之前,沒有聽到黃建華跟陳泓銘的爭吵內容,陳泓銘在那邊澆花,陳泓銘有跟黃建華講說:「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之後我將陳泓銘拉進來後,就有聽到黃建華在外嗆聲」等語(見偵字29681號卷第39頁),是證人廖麗娟未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話語,實係因證人廖麗娟到場較晚所致,此亦足以佐證證人陳泓銘所指:被告黃建華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嗣告訴人始表示「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等語甚明。否則,觀諸雙方前揭言談過程,被告若非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自無需對被告稱「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等語,甚為灼然。
4.準此以觀,證人陳泓銘證稱係被告先叫罵、恫嚇陳泓銘,廖麗娟見狀後將陳泓銘拉進一樓門口內等情,與證人 廖麗絹 證稱係先聽聞兩人爭吵,陳泓銘對被告表示「你好膽摸我看看」後,廖麗娟先將陳泓銘拉入一樓門口內,於關門同時才聽見被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情,就時間之落差固稍有微異,然參以本件證人陳泓銘所陳述之與被告爭執經過與遭恐嚇過程,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始終如一,亦與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無重大歧異之情形,應認證人廖麗娟之證詞適足以補強證人陳泓銘前揭證述之內容,甚為顯然。
㈢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2.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該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僅見陳泓銘門口澆花之際,被告自一旁樓梯大門出現,被告轉頭看向陳泓銘,陳泓銘亦抬頭看向被告,似有言語上之交談,被告隨即朝陳泓銘方向步步進逼,陳泓銘則漸向後退,兩人對峙並交談約10秒後,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方向消失,陳泓銘繼續澆水,惟不久後陳泓銘仍手舉起朝畫面右下方,似向畫面外之人交談,並見 廖麗玲 出現於畫面後方之一樓門口內,走出門外將陳泓銘拉近一樓屋內,並欲將門關起,陳泓銘將門拉開試圖離開屋內,但未跨出,廖麗玲即再度將門關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取影像畫面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至同頁反面、第210頁至第222頁),此節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所示相符(見偵字第29681號卷第11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46頁),足證被告確有朝陳泓銘方向步步進逼,陳泓銘則漸向後退,兩人對峙並交談約10秒後,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方向消失,陳泓銘繼續澆水,惟不久後陳泓銘仍手舉起朝畫面右下方,似向畫面外之人交談,並見廖麗玲出現於畫面後方之一樓門口內,走出門外將陳泓銘拉近一樓屋內,並欲將門關起。陳泓銘將門拉開試圖離開屋內,但未跨出,廖麗玲即再度將門關起,依一般客觀經驗以觀,被告前揭使用之「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之用語,顯已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觀言之,業已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甚明;且徵諸被告黃建華確有朝告訴人陳泓銘方向步步進逼,告訴人始有漸向後退之外觀行為,亦可證其前開言語結合其所為對告訴人之動作,客觀上顯足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
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犯本案上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詳酌證人前揭互核大致相符而足認被告黃建華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泓銘原為房東與房客間之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恫嚇告訴人陳泓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匪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水泥工,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然因受傷而須休養而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述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態,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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