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偉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被告卓國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各自脫去身上衣物,互相撫摸身體後,A女以口含乙○○陰莖,使口腔與乙○○陰莖接合為性交行為,後乙○○繼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
二、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續於同年12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旅館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
三、案經代號0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證人 陳柄煒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不開卷》第20頁至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1462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1462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乙○○、甲○○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乙○○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如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手段亦皆同一,行為地點又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四)茲審酌被告乙○○、甲○○明知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酌以被告乙○○、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品行尚端,案發當時一時無法克制,核其等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有別,又被告乙○○、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及被告乙○○、甲○○正值青年,一時無法克制,致行為失控,肇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乙○○、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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