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乙○○」,係誤寫,應更正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