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9日至94年2月19日,為期一年,自申貸核准日起前六個月以固定年利率7.99%、自第七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12%按日計算,遠東商銀並向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明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40,595元,經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