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古 葉彩荔
古桂瑛 古雅榕 古宛古雅惠 古雅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華督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原名 順華 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被告 林晏竹 被告 戴天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以: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古葉彩荔 新臺幣(下同)5,05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古桂瑛、 古宛諭 、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8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準備
(三)狀,變更聲明:⑴被告順華通運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三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泰山國小第59屆校友感情融洽,故定期舉辦旅行性質之同學會,長期以來均委由被告華督旅行社負責規劃行程及安排交通膳宿,新北市泰山國小第59屆校友訂於民國
101年12月9日至10日 司馬庫斯 兩天一夜旅遊行程,由該屆校友即被害人古 清芬 擔任聯繫人,與被告華督旅行社業務員即被告林晏竹聯繫辦理,嗣被告林晏竹寄發「泰山同學會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予 古清芬 及全體報名參加活動之人,故被告華督旅行社就本次司馬庫斯之旅,已與古清芬在內之22名旅客成立旅遊契約。交通部分,被告華督旅行社委由被告許明順為負責人之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辦理,該公司指派被告戴天祥駕駛車號000-00之23人座營業用大客車,提供本次旅遊交通服務,古清芬顧及司馬庫斯之山路較為陡峭,乃多次向被告林晏竹要求車輛車齡需在三年以內,迄至出團前二天(即10
1年12月7日),被告林晏竹始告知本次使用車輛車齡約在五至六年左右,出發日多位團員雖發現本次交通車輛老舊,惟基於多次旅遊皆由被告華督旅行社承辦,被告林晏竹也告知車輛車齡在五至六年間,雖有疑慮仍勉強信其說法上路;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及其他被害家屬查證,始發現該交通車輛為2001出廠,車齡已達12年,且該車預計在本次出團後一個月內安排驗車,顯見該車已近一年未驗車。被告林淑華為華督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林晏竹為業務負責接洽本件旅遊行程、被告許明順為永豐巴士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司馬庫斯山路險峻,古清芬亦多次要求搭載車輛車齡在三年以內,卻違反於雙方約定,不顧團員生命安全,仍派遣車齡十二年之車輛作為交通車,致車輛會車時無預警熄火、煞車失靈後翻覆墜落山谷,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清芬死亡,原告古葉彩荔受傷,是被告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參以本次旅遊行程表,原訂於宇佬之魯碧餐廳用餐後在下午2點前抵達司馬庫斯,惟被告戴天祥在未經團員同意情形下,逕將團員載往內灣阿三哥餐廳用餐,並增參觀新埔柿子工廠之行程到第一天,導致其車輛於101年12月9日下午3點時仍在前往司馬庫斯之 林道 上,而當日為星期天,多數旅行團均在當時下山,因被告戴天祥任意變更行程,導致未能依約定在下午2點前到達司馬庫斯,導致需多次與下山車輛會車,不幸於該路段約8公里850公尺轉彎處上坡路段,遇對向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駛至,於雙方會車時,被告戴天祥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因車齡老舊於倒車時無預警熄火、煞車完全失靈,使整輛巴士瞬間翻落山谷,造成13人罹難,10人輕重傷之嚴重車禍事故。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戴天祥及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被告戴天祥駕駛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戴天祥於90年11月間取得遊覽車駕駛執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共有21次違規事件,可知被告戴天祥並非謹慎精細之人,且對本件旅遊行程之司馬庫斯地區路況不熟甚至開錯路,則被告永豐巴士公司顯於指派被告戴天祥擔任本次旅程之司機前,並未充分注意其駕駛性格及對路況之熟悉度,被告永豐巴士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被告許明順,明知司馬庫山路陡峭,部分路段屬單向通行,經常需因迥車而煞車倒車,理應指派對路況熟悉且性格較一般遊覽車司機謹慎之人駕駛該路段,且需車齡較新之遊覽車,煞車性能較佳,自較能經常應付需上坡煞車及倒車之路段,乃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明知被告戴天祥有21次違規紀錄,亦未事先瞭解其對該地區路況之熟悉度,且所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為車齡11年之老舊遊覽車,難以應付前開山區路段,其對本件旅遊行程交通司機之選任,自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被告永豐巴士公司亦指派被告戴天祥收取旅遊團費、支付行程中之食宿費、甚至就行程及膳食之安排均指派其為之,自應嚴加監督被告戴天祥,不得任意變更行程,惟被告戴天祥竟於出發當日,即謊稱原訂中午用餐之餐廳未營業,團員不得已同意改至內灣之阿三哥餐廳用餐,已違反旅遊契約在先,並致原先預定下午2點前應抵達司馬庫斯之行程,卻在當日下午3點仍在駛行司馬庫斯之林道,造成被告戴天祥駕駛之遊覽車需多次與下山之車輛會車,而需於上坡路段煞車並倒車,致車輛熄火且煞車失靈而翻落山谷,故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許明順、戴天祥、林晏竹及林淑華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明順為被告永豐巴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淑華為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林晏竹為該旅行社之業務承辦人員及該社之旅遊經理人,被告華督旅行社及永豐觀光巴士公司就本次旅遊契約中所負責任,被告許明順、林淑華、林晏竹為本件旅遊安排之決策者及執行者,卻有如下過失:
⑴按排之遊覽車車齡近12年,顯不符合司馬庫斯林道之用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古清芬於洽商本次旅遊行程時,多次要求車齡需在3年內,且於出發前經被告戴天祥告知車齡約10年後,即向被告林晏竹表示希望提供較新之車輛,惟被告林晏竹表示本次出車之車輛不可能達9、10年,詎被告林晏竹竟安排車齡近12年之車輛,致該車無預警熄火煞車失靈而翻落山谷。
⑵被告等任意變更第一日中午用餐地點及行程,導致延誤上山,致發生多次會車終至車輛熄火。
⑶綜上,被告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自有過失行為,且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戴天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華督旅行社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華督旅行主與本次旅遊團員訂定旅遊契約,故應依契約負責行程、車輛及食宿之安排,竟未依約提供車齡3年內之車輛,未經團員同意,任意變更第一日中午之用餐地點,致延誤上山,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清芬於行程前曾要求每位團員投保2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經被告華督旅行社向團員收取2天1夜之200萬元旅行平安險之保險費用80元,惟實際上並未替團員投保2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致原告等人無法以古清芬受益人地位領取200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依民法第227及第22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本次活動出發前,古清芬曾以電話向被告林晏竹表示「要買保險」,此經被告林晏竹於102年1月21日召開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協調會中自承;依華督旅行社提供之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華督旅行社確有收受每人80元之保險費用云云,對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率表,旅行平安保險2天1夜2,000,000元之保額,其保費為76元,與被告向旅客收取之80元費用相符,足認該款項確為旅客委由被告投保2,000,000元保額之旅行平安保險;被告抗辯該費用為其投保旅責險之手續費云云,惟依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先係列載「履責險」其後又列載「履約險」,其意圖混淆使團員誤認之意甚明,再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本應為旅客投保旅遊責任保險,該旅遊責任保險為旅行業應投保之強制保險,自不得另行以手續費等名義將保費轉嫁予旅客,且亦非古清芬所稱欲投保之保險,被告收取每位團員80元保險費後,卻未依指示為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強辯該費用為投保旅行責任保險之手續費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華督旅行社既向團員收取旅行平安保險保費,卻未投保,致原告無法以古清芬受益人名義領取2,000,000元保險金,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華督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損害陳述如下:
1、原告古葉彩荔部分:⑴支出古清芬之殯葬費878,900元。
原告古葉彩荔支出古清芬殯葬費計878,900元,此有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榮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及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可稽,被告應對原告古葉彩荔負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1,173,332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條定有明文。原告古葉彩荔與古清芬為夫妻,婚後並未在外工作而係協助古清芬經營旅館生意,古清芬去世後伊即喪失經濟生活支柱,亦因無法獨立經營旅館生意而結束營業,原告古葉彩荔無法維持生活,古清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古葉彩荔為00年0月00日生,10
1年12月9日古清芬死亡時,為53.5歲,依98年至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古葉彩荔尚有平均餘命31.815年,五名已成年子女應與古清芬,共同對原告古葉彩荔分擔扶養義務,古清芬對原告古葉彩荔之扶養義務應為1/
6。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中「10
0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年355,04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死亡時,原告古葉彩荔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73,332元【計算式:363,844×
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363,844×0.815×(19.00000000-00.00000000)÷6=1,173,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古葉彩荔之醫藥費6,438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70
0元、看護費72,000元。原告古葉彩荔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101年12月9日入住台大新竹分院,同年月11日離院,其後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胸腔外科門診就醫,其因上開傷勢,於數月內無法提重物,且需人在旁照顧扶助,此有台大新竹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古葉彩荔支出之醫藥費計6,438元,加計往來台大新竹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交通費3,700元,及二個月在家修養需人在旁扶助照料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元=7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⑷古葉彩荔之精神慰撫金3,800,000元。
原告古葉彩荔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且因從高處墜落山谷、目睹同車團員13死10傷慘劇,飽受身體疼痛及心情上之驚嚇,久久無法成眠,身心已遭受巨大傷害,故就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800,000元;另原告古葉彩荔64年與古清芬結婚至系爭事發生,已共同生活並撫育兒女37年,婚後共同經營旅館生意,經常出遊參加泰山義警分隊及泰山調解委員會所舉辦之活動,生活上幾乎形影不離,所有國內外旅遊活動均係二人同行,家中事務亦多賴古清芬負責,古清芬生前身體健康,夫婦倆亦經常游泳健身,本期待二人可以長相陪伴,卻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原告古葉彩荔甚至親眼目睹古清芬死亡,哀痛逾恆,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古葉彩荔關於古清芬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
2、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為古清芬女兒,古桂瑛擔任三重區明志國中教師,雖已結婚但每日下班從幼稚園接回小孩後,均會回家與父母一起晚餐,婚前亦會與父母一同至五股新亞游泳池運動,婚後居住地離娘家僅350公尺,故仍每日回家與父母親聯繫感情;古雅榕擔任護士,就學期間因離家至屏東就讀,古清芬負責接送至車站,雖結婚後搬至中和,但婚後二年即在泰山購屋,故仍居住娘家附近(距離娘家約1公里),婚後亦與大姊古桂瑛相同,每日帶女兒回娘家,享受天倫之樂;古宛諭任職之鄉公所,與古清芬擔任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在同一處所,故上班時父親即會與其聯絡感情,婚後亦居住於娘家附近500公尺處,後雖因生育小孩搬至基隆婆家居住一年,但一年後即於泰山購屋就近與父母及姊妹互相照應,亦每日回家一起吃晚餐,甚至一起顧店吃宵夜;古雅惠及古雅蘭於系爭事故前,均仍與古清芬、古葉彩荔同住,平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假日更是經常一同出遊、打麻將、聚餐等,原告一家人平時亦會舉辦家庭聚會,家庭相當和樂幸福,卻因一次車禍意外事故,造成幸福家庭瞬間破碎,女兒心目中最重要也愛的父親一夕之間天人永隔,古雅惠、古雅蘭及古葉彩荔甚至無法繼續居住於原本與古清芬同住之地方,以免觸景傷情,目前已搬離原本居住地另行租屋居住,足見渠等所受之打擊及傷害之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3、未依約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0,00
0元。被告如前所述,未為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以古清芬受益人之地位領取2,000,000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原告古雅蘭受有333,334元、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各受有333,333元之損害。
4、綜上,原告古葉彩荔共受有6,267,703元之損害,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受有2,333,333元之損害,原告古雅蘭共受有2,333,334元之損害,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即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各領取333,333元、原告古雅蘭領取333,33
4元,原告古葉彩荔仍請求賠償5,934,370元,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僅各自請求賠償2,000,000元。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依原告古葉彩荔之記憶,古清芬於出發前曾與司機戴天祥聯繫,經戴天祥告知其車齡約為十年後,古清芬隨即向林晏竹表示希望履行前承諾較新的車輛,惟被告林晏竹表示遊覽車,車齡不可能達九、十年,古清芬相信被告林晏竹之保證始未加以追究,非如被告所稱古清芬早已知悉被告戴天祥所駕駛之遊覽車車齡達十年,仍同意使用該車且未要求換車云云,被告之主張,顯顛倒事實,意圖將責任均歸咎於往生之古清芬,被告心態自屬可議。
2、依被告所提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內容,確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戴天祥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檔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致車輛倒退移動,滑落山谷造成乘員死亡,足見系爭事故確為戴天祥人為疏失所致,而被告戴天祥自90年11月間取得遊覽車駕駛執照至系爭事故發生,共有21次之違規事件,可知被告戴天祥並非謹慎精細之人,不該違規事件輕重而有影響;再被告戴天祥對司馬庫斯地區路況不熟甚至開錯路,此由被告林晏竹102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協調會中之陳述「我們後來知道司機跑錯路我們也很詫異,因為司機曾說過這條路他有跑過。」被告顯於指派被告戴天祥擔任本次旅程之司機前,並未充分注意其駕駛性格及對路況之熟悉度;司馬庫斯山路陡峭且部分路段屬單向通行,經常需因迴車在行進中煞車倒車,理應指派對路況熟悉且性格較一般遊覽車司機謹慎之人駕駛該路段,且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齡較新遊覽車,其煞車性能較佳,自較能應付經常需上坡煞車及倒車之路段,故被告等理應指派較新之遊覽車,以應付司馬庫斯之崎嶇山路,詎被告仍選任戴天祥駕駛之車輛擔任本次活動駕駛,自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關於任意變更行程,經102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協調會,被告華督旅行社通知出席之 何姓 司機經詢問:「上午跟下午上山危險性的差別,你評估一下。」其回答:「一定是稍微有增加,因為一般人都是吃完飯後下山嘛。」可證被告稱變更行程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自不足採。
3、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目的是為保障旅遊團員如發生旅遊事故時,可透過保險機制獲得賠償,是該保費自應由旅行業自行負擔,如此部分之保費仍轉嫁由旅遊團員負擔,自喪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強制投保之規定,被告稱該筆80元之費用,是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旅遊團由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費用云云,自屬無理,況被告林晏竹於前開協調會中亦自承古清芬於出發前確實有向其表示「要買保險」,而一般人並不知悉旅行業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故其所稱要買保險,當然是要買旅行平安保險,則本次旅遊團員既已向林晏竹表明要買保險,被告自應加以辦理,不能以聽錯卸責而讓被害人家屬遭受損失,此與上開消保申訴協調會中,消保官許宏仁主任所稱「他們跟你說要保險,他們有跟你接洽,那這樣到底是保什麼險?...那你們剛剛也說公司內部以後要檢討,是不是當時沒有跟人家講,...實際上,現在你們沒有保險,那他們當時跟你們說要保險,到底是要保什麼險?...不能說他們講了,你們聽錯了,那變成他們的責任,而不是你們的錯。」被告稱消保官二次就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事進行瞭解,仍無法證實被告有同意代旅客投保旅平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4、本次活動出發前,古清芬曾以電話向被告林晏竹表示「要買保險」,此經被告林晏竹於102年1月21日召開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協調會中自承;依華督旅行社提供之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華督旅行社確有收受每人80元之保險費用,對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率表,旅行平安保險2天1夜2,000,000元之保額,其保費為76元,與被告向旅客收取之80元費用相符,足認該款項確為旅客委由被告投保2,000,000元保額之旅行平安保險;被告抗辯該費用為其投保旅責險之手續費云云,惟依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先係列載「履責險」其後又列載「履約險」,其意圖混淆使團員誤認之意甚明,再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本應為旅客投保旅遊責任保險,該旅遊責任保險為旅行業應投保之強制保險,自不得另行以手續費等名義將保費轉嫁予旅客,且亦非古清芬所稱欲投保之保險,被告收取每位團員80元保險費後,卻未依指示為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強辯該費用為投保旅行責任保險之手續費云云,自無理由。
5、被告華督旅行社主張被告戴天祥非其受僱人,無庸就戴天祥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
7之1條之規定,對被告華督旅行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以華督旅行社為戴天祥之僱用人,主張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顯屬誤解。又被告質疑中西式棺木及骨灰罐為土葬及火葬方式,兩者無法併存;惟古清芬以火葬方式辦理,火葬時須將遺體放入棺木後火化,再將火化後之骨灰放入骨灰罐中,故中西式棺木及骨灰罐均為火葬方式之必要物品,該費用自均屬必要費用;另辦理後事時之樂(國)隊、誦經車、扛夫、花山費用、開魂路、
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功德費用,均為原告基於傳統禮俗所必要支出,原告認古清芬係傳統所稱死於非命,為求其安息,聘用誦經車、法師為其誦經乃必要支出。
6、原告古葉彩荔僅國中畢業,長期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經驗或薪資,名下不動產即為其居住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房地,原告既無謀生能力,縱名下有不動產且為其自身居住,無法出租作為生活維持,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醫藥費中1,800元計程車資,為事發當日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返家之車資費用,無不合理之處;另依原證十三台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於數月內無法提重物,需人在旁扶助照料,故原告請求二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被告主張原告古葉彩荔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不合理云云,自屬無據。
7、原告雖已與被告華督旅行社、順華通運公司、林淑華及許明順達成和解,包括強制保險在內共給付7,500,000元予原告等作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惟原告並未因上開和解拋棄本案其餘請求,反協議保留仍得於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兩造縱有簽立7,500,000元之和解協議,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另上開和解僅涉及亡者古清芬之賠償部分,就古葉彩荔本身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因此而生之精神上損害,均不在上開和解範圍,故古葉彩荔不因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而喪失對渠等之請求權。原告領得上開款項之分配方式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000,
000元,該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請求扣除,故被告不得再主張將此筆保險金扣除;「旅行業責任保險金」2,000,
000元,由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分別受領400,000元;「乘客險」3,500,000元,由原告古葉彩荔受領其中3,000,000元,餘由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及古雅蘭分別受領100,000元,故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8、被告主張應參酌鈞院102年重訴字第423號損害賠償案之和解金額,決定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成立和解,本是就所請求之內容讓步後所成立,自無從作為判決之依據,況該案死者 曾華穎 未婚亦無子女,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僅其父母,尚須扣除曾華穎對其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其法律上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與本件死者古清芬有配偶、五名子女之精神慰撫金相提併論;因本案得請求權慰撫金之人為六人,其中並包括古葉彩荔自身受傷部分之慰撫金,故總請求金額必然高於被告所提僅二位請求權人之另案訴訟,無從以該案和解金額比附援引,又司法實務向來判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係以個別請求權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為認定,而非以原告之總請求金額加以判斷,否則豈非認有較多請求權人之原告即應獲較少之賠償,被告等以總請求金額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9、被告以渠已陸續賠付7,500,000元予原告,超出一般相類事故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所提其他案件情形、死者社經地位、請求權人數目均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賠付之7,500,000元,實際上全數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支出,若僅判付7,500,000元,顯認被告無須就其疏失造成十幾個家庭家破人亡之悲劇負擔任何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實非事理之平,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害。
10、被告華督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給付古清芬家屬50,000元慰問金,由原告古葉彩荔受領,至其餘10,000元慰問金,原告古葉彩荔並未收到。
(六)聲明:⑴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華督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三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戴天祥僅係單純接受指示擔任駕駛,並無變更行程之權限,亦未私自任意變更行程,縱認被告戴天祥私自變更行程,亦係經旅遊團員之同意,且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戴天祥係受僱於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於選任被告戴天祥為受僱人時,除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外,對於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是否為細心謹慎之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均為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考量之重點,亦嚴格禁止受僱人疲勞或飲酒後駕駛,且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期間,均告誡須注意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被告永豐巴士公司對選任被告戴天祥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淑華自始自終均未經手本件旅遊相關事宜,被告林晏竹僅係代為規劃本次旅遊行程,並聯絡餐廳、飯店之行政手續,被告華督旅行社僅酌收代辦行政費用每人80元(旅行業責任險加醫療險及每人提供一瓶礦泉水,並不包含旅遊平安保險)共計1760元,其他旅遊費用約68270元,被告華督旅行社並未收取,而係由召集人古清芬統一收取後,再自行給租車公司司機、餐廳、飯店,若旅途中發生狀況(例改行程),亦均由旅客自行決定,被告林淑華、林晏竹、華督旅行社均無決定權。且原告古桂瑛、古葉彩荔就系爭事故,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林淑華、許明順、林晏竹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鈞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決定,由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記載:「...本件尚難僅因司機戴天祥駕駛上開大客車,在肇事路段會車時熄火,肇生本件車禍事件,遽認被告林淑華、許明順、林晏竹對上開業營大客車及司機之選擇與指派,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第6頁:「綜上,被告林淑華、林晏竹、許明順指派司機戴天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告訴人古葉彩荔、 曾金漿 等人,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得認渠等就告訴人葉彩荔、被害人古清芬等人之傷亡結果,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名;另被告林淑華、林晏竹已依行程表所載,投保相關履約險及醫療險,難認渠等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可知,被告林淑華、許明順、林晏竹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原告對於被告林淑華、許明順、林晏竹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旅行業必須投保責任險及履約保險才能出團,為「產險」之一種,而200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則由旅客自行投保。被告華督通運公司業已遵守旅行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及「責任保險」(即業界俗稱之「履約」險、「履責」險);華督旅行社在古清芬要求下,代投保醫療險,此有原證一號之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可稽;古清芬從未要求被告華督旅行社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
(四)原證一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下方「其他」項目欄所記載者,為「履約險」、「履責險」,此為旅遊業界之俗稱,依旅行業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正確名稱為「履約保證保險」及「責任保險」,前開俗稱與「旅遊平安險」俗稱「旅平險」所使用之文字,大相逕庭,依一般民眾之智識能力,應不致有所混淆。原告指摘被告於原證一之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下方,先列載「履責險」其後又列載「履約險」,意圖混淆使旅遊團員誤認之意甚明云云,顯係刻意指摘。原證一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下方「其他」項目欄後方記載之「其他@80元×22位」,實係被告華督旅行社為維持利潤,於代古清芬等旅客投保醫療險等保險時,額外收取之手續費用,非原告所述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之費用,若被告華督旅行社有向古清芬等收取投保「旅遊平安險」費用,必會在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中,如「履約險」、「履責險」、「醫療險」般,將保險名目明列,然綜觀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均未見「旅遊平安險」或「旅平險」等文字。此外,古清芬與被告林晏竹聯繫時,從未指明要投保「旅遊平安險」,原告並不否認。是以原證一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既已表明古清芬與被告華督旅行社間約定真意,原告自不得別事探求者,反捨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五)古清芬從未要求被告華督旅行社必須安排車齡在三年以內之交通車,被告林晏竹在協辦本次旅遊過程中,未曾允諾古清芬必安排車齡在三年以內之交通車,或告知本次旅遊使用之交通車,車齡約在五年至六年左右;再系爭交通車輛車齡根本未達十二年,且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林晏竹曾提供駕駛人戴天祥之聯絡電話予主辦人古清芬,俾便兩人聯絡車齡、行程等相關事宜,是可推知古清芬明顯知悉交通車之車齡,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10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被告順華通運公司向訴外人何福明調車(何福明在被告順華通運公司靠行),嗣何福明指派被告戴天祥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之23人座營業用大客車,提供本次旅遊之交通服務,該遊覽車均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每4個月到監理站檢驗一次,亦有定期保養,事故日為101年12月9日,監理單位指定檢驗日為102年1月4日,足證未有過期檢驗之情,且除平時小保養外,前曾於101年9月7日進廠進行大保養,車齡及車況均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可合法行駛司馬庫斯部落林道。
(六)原告主張旅遊過程中,被告戴天祥在未經旅遊團員之同意下,逕自更改行程,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然被告戴天祥更改行程乙事,實係經旅遊團員同意,否則何以被告未立即收到古清芬等出遊團員之抱怨訊息。退步言之,縱前開行程變通乙事未經旅遊團員同意,然旅遊行程變更未必即發生車禍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不過為偶然事件而已,行程變更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
(七)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巴士公司、林淑華、許明順為和平解決本件糾紛,寬慰被害人家屬心情,在系爭事故發生初始,即先行給付50,000元之慰問金予古清芬之家屬,並陸續匯付7,500,000元予原告,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原告古桂瑛並遞狀暨和解書向鈞院表明:「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扣押的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本件假扣押事件,不再互相追究賠償責任。」等語,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已陸續於訴訟外或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其他亡者及傷者家屬達成和解,累積至目前為止,計與13名亡者及傷者家屬達成和解,依此顯見被告和平解決糾紛之誠意。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和解書」及「協議書」,乃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巴士公司、林淑華、許明順為體恤原告家屬,為使原告便於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遂先簽訂「和解書」,載明具體之賠償數字,俾保險公司有理賠之準據,嗣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基於無奈及負責之態度,乃簽訂前開「協議書」,約定各死者家屬在簽訂和解書後,仍得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如法院判賠超過7,500,000元,則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巴士公司、林淑華、許明順將就超出7,500,000元部分,連帶給付予死者家屬,但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出臺灣地區過去相類事故之賠償金額,史無前例,合乎社會通念及情理,原告實不應再進而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原告係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死者家屬中,首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人,是各死者家屬,均對本件訴訟結果高度關注,若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超過7,500,000元,恐日後將有眾多死者家屬,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超過7,500,000元部分之賠償金,並非合理。
(八)原告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得請領古清芬之死亡給付;古葉彩荔得請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而該等給付,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害人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古清芬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古葉彩荔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體傷保險金7,443元,原告已受領,自應扣除。
2、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意旨,檢視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單據,不難發現諸多非古清芬死亡所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茲列舉如下:⑴原告同時為古清芬購買中(西)式棺木32,000元、 黃玉 骨灰罐56,000元,則原告究係採取土葬方式抑或火葬方式為古清芬辦理後事,令人疑惑。⑵原告聘請樂(國)隊15,000元、誦經車12,000元)、扛(出殯)夫6,000元,此應非古清芬死亡所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不得列入。⑶桌上花山、桌圍花山及靈前花山費總計150,000元、開魂路33,000元、二七支出7,
200元、三七功德35,000元、四七支出7,200元、五七功德35,000元、六七支出72,000元等,均非古清芬死亡所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是原告主張古清芬殯葬費用,實有酌減必要。
3、由原證十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院或醫師囑言古葉彩荔有請人看護必要;將原證十四醫療單據及車資,加總後無法得出醫藥費用9,838元;原證十四內其中一張計程車專用收據,記載車資高達1,800元,明顯不合理,是原告古葉彩荔請求醫藥費9,838元及看護費72,000元,並無理由。
4、按前開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古葉彩荔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厥為原告古葉彩荔得否請求扶養費之關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陸續匯付7,500,000元予原告,其中古葉彩荔一人,即取得保險理賠金5,8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3,500,00
0元+333,333元=5,833,333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173,332元,並不合法!
5、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於請求慰撫金,僅考量其自身情形,對於肇事司機即被告戴天祥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未列入考量,請求賠償總額15,934,070元中,精神慰撫金高達13,800,000元,是否符合鈞院向來相類判決之標準,顯有疑問,原告此部分請求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6、被告華督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給付古清芬家屬50,000元慰問金,及給付原告古葉彩荔10,000元慰問金。
(九)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戴天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車齡老舊,又私自變更行程致遲誤上山,導致需多次與下山車輛會車,而不幸於肇事路段轉彎處上坡路段與對向車輛會車時,被告戴天祥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因車齡老舊於倒車時無預警熄火、煞車完全失靈,使整輛巴士瞬間翻落山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1、被告 載天祥 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被害人古清芬、原告古葉彩荔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2天1夜之「泰山同學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9公里處,被告戴天祥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1.5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 陳敏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致前開大客車倒退移動,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古清芬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原告古葉彩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8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戴天祥並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針對系爭事故所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頁),足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戴天祥個人駕駛之操作不當,才導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上坡路段熄火、向後滑行墜落山谷,要與該營大客車之車齡老舊與否無涉。
2、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肇因於被告戴天祥變更中午用餐行程致遲誤上山云云,然衡以經驗法則,行程變更固使被告戴天祥未能按既定行程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山,然此並不必然會發生於上山途中,因與對向會車而滑落山谷之車禍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被告許明順、林晏竹及林淑華是否應與被告載天祥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順、林晏竹及林淑華應與被告載天祥負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戴天祥受雇於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被告許明順為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淑華為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林晏竹為該旅行社之業務及旅遊經理人,負責接洽本件旅遊行程,被告許明順、林淑華、林晏竹為本件旅遊安排之決策者及執行者,均明知司馬庫斯山路險峻,古清芬亦多次要求搭載車輛車齡在三年以內,卻違反於雙方約定,不顧團員生命安全,仍派遣車齡十二年之車輛作為交通車,又任意變更第一日中許用餐地點及行程,致延誤上山,發生多次會車,終致車輛會車時無預警熄火、煞車失靈後翻覆墜落山谷云云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係因被告戴天祥駕駛591-DD號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地點之上坡路段與對向休旅車會車時,因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致前開大客車倒退移動,向後滑行墜落山谷,已如前述,此與前開大客車之車齡無關,更與當日中午用餐地點及行程之變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等事由同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順、林晏竹及林淑華應與被告戴天祥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三)被告華督旅行社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本次旅遊團員訂定旅遊契約,故應依契約負責行程、車輛及食宿之安排,竟未依約提供車齡3年內之車輛,未經團員同意,任意變更第一日中午之用餐地點,致延誤上山,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戴天祥個人之駕駛不當行為,與大客車之車齡無關,更與行程之變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認被告華督旅行社有未依約定安排車輛、行程之可歸責事由,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因古清芬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原告古葉彩荔因受傷及古清芬死亡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華督旅行社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本次旅遊團員訂定旅遊契約,古清芬曾於出發前以電話向承辦之被告林晏竹表示「要買保險」,被告華督旅行社嗣亦收取每位團員80元保險費,卻未依約為團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古清芬受益人之地位領取旅行平安保險理賠2,000,000元,被告華督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華督旅行社則辯稱古清芬從未要求被告華督旅行社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等語。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古清芬於行前曾委任被告華督旅行社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乙節,固提出行程說明書及費用概算表影本及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2年1月21日消費爭議協調會錄音譯文為證(見原證1、6),惟依前開費用分析上所記載「其他:含履約險200萬+3萬醫療及其他@80×22位」「履責險200萬+3萬醫療及其他@80元×22位」,及被告林晏竹於102年1月21日協調會錄音譯文中所稱:「一開始的時間,他們有說『要保險,你們保的是什麼險?』我會跟他說你要便宜一點的就是旅責險,但是我沒有辦法開有你們名字的收據...200萬加3萬ok,而是在估價單上我都有寫說是旅責險,再傳真過去的也是旅責險,...因為我要告知他們我們確實有投保...」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華督旅行社向本次團員收取之「其他」項目費用,包括轉嫁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所應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用及代團員投保醫療險之保險費用,並經古清芬同意之事實;至於古清芬曾委託被告華督旅行社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且經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允乙節,依上開行程說明書、費用概算表、協調錄音譯文,甚至原告所提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率表則無法憑為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古清芬與被告華督旅行社間確實存在代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委任契約關係,其等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就古清芬未投保旅行平安險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華督旅行社賠償其等無法以古清芬受益人地位領取旅行平安保險理賠所受損害2,000,000元(即原告古雅蘭333,334元、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333,333元),亦無理由。
(四)被告戴天祥及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被告戴天祥駕駛訴外人何福明靠行於被告永豐巴士公司之591-DD號營業大客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前開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致古清芬死亡、原告古葉彩荔受傷,古清芬之繼承人即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請求被告戴天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既為被告載天祥之雇用人,自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戴天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2、原告古葉彩荔所受財產上損失部分:⑴支出古清芬之殯葬費:原告古葉彩荔主張其支出古清芬殯
葬費計878,9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榮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及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西)式棺木32,000元、黃玉骨灰罐56,000元、聘請樂(國)隊15,000元、誦經車12,000元)、扛(出殯)夫6,000元,桌上花山、桌圍花山及靈前花山費總計150,000元、開魂路33,000元、二七支出7,200元、三七功德35,000元、四七支出7,
200元、五七功德35,000元、六七支出72,000元等,均非古清芬死亡所必要之殯葬費云云,然審核此等項目均屬民間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常見之收殮及埋葬費用,被告空言爭執,並無可採。是原告古葉彩荔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古清芬殯葬費878,900元,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原告古葉彩荔主張其與古清芬為夫妻,婚後並未
在外工作而係協助古清芬經營旅館生意,古清芬去世後伊即喪失經濟生活支柱,亦因無法獨立經營旅館生意而結束營業,無法維持生活,古清芬及五名已成年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原告古葉彩荔為00年0月00日生,古清芬死亡時,為53.5歲,依98年至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古葉彩荔尚有平均餘命31.815年,依100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年355,0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葉彩荔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73,
332元云云,查:①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②原告古葉彩荔為古清芬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古清芬死亡時(即101年12月9日),屆滿53歲,100年度全年利息及股利所得為15,387元,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層樓房屋一棟(原與同段000號打通,一樓至四樓經營旅社,現歇業,而原告古葉彩荔居住於四樓上面所加蓋之房間)、合作金庫及泰山區農會存款百萬餘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古葉彩荔所自承,足見原告古葉彩荔仍有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古葉彩荔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1,173,332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⑶原告古葉彩荔之醫藥費、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看護費:
①原告古葉彩荔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101年12月9日入住台大新竹分院,同年月11日離院,其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胸腔外科門診就醫,共支出醫藥費6,438元,有台大新竹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證13、14),原告古葉彩荔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6,438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古葉彩荔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3,70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四紙為證(見原證14),衡以原告古葉彩荔所受骨折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來台大新竹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必要,惟依原證14收據計算,交通費僅有3400元,是原告古葉彩荔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損害應僅3,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古葉彩荔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於101年12月9日至11日期間於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並於102年12月18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因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數月內不宜提重物,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古葉彩荔主張應人看護二個月,尚非無據,則依原告所提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見原證20,托顧一日1,200元),原告古葉彩荔請求由其女兒古雅蘭在家照顧二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元=72,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3、原告古葉彩荔、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蘭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分為古清芬之配偶、子女,與古清芬均屬至親關係,渠等對古清芬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且原告古葉彩荔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原告古葉彩荔為國中畢業,任家庭主婦,無工作經驗,100年度全年利息及股利所得為15,387元,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層樓房屋一棟、合作金庫及泰山區農會存款百萬餘元,原告古桂瑛為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老師,每月薪資62,720元,名下有存款及台北市○○區○○街房地,原告古雅榕為二專畢業,現任護理師,100年度薪資所得586,874元,名下有新北市泰山區房地,原告古宛諭為大學畢業,現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19,000元,名下有新北市泰山區房地,原告古雅惠為大學畢業,現任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約42,276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古雅蘭為大學畢業,現待職中,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69,63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戴天祥為國小畢業,前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現因傷無法行走,亦無工作,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資本額3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佐參,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古葉彩荔應以100萬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應各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古葉彩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60,738元(即878,900元+6,438元+3,400元+72,000元+1,000,
000元=1,960,738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70萬元。
(五)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古葉彩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3,333元及7,443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3,333元,原告古雅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3,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古葉彩荔得請求被告載天祥及永豐巴士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619,
962元(即1,960,738元-333,333元-7,443元=1,619,96
2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 古雅蘭得 請求被告戴天祥及永豐巴士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為366,
667元(即700,000元-333,333元=366,667元),古雅蘭得請求被告戴天祥及永豐巴士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為366,666元(即700,000元-333,334元=366,6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除前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
0萬元外,被告永豐巴士已賠償原告古葉彩荔300萬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各5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185頁、第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越原告古葉彩荔所得請求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與被告戴天祥連帶賠償之損害1,619,962元,原告古桂瑛、古雅榕、古宛諭、古雅惠、古雅蘭得請求被告永豐巴士公司與被告戴天祥連帶賠償之損害366,667元、366,666元,揭諸前開規定,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而清滅,被告戴天祥於此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豐巴士公司、戴天祥、許明順、林淑華及林晏竹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華督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古葉彩荔5,934,370元,給付原告古桂瑛、古宛諭、古雅榕、古雅惠、古雅蘭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三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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