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36號上訴人 黃文昌 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被上訴人 李杏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杏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大維,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11月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於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李杏菲提供閱覽影印系爭社區100年7月18日起至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但遭拒絕或置之不理。又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明訂住戶可填寫管理委員會製定之申請表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若自住戶申請日起逾14天未回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因管理委員會故不提供或怠至100年11月間始製作申請表完成,故伊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屬合法有效之申請。 況伊 100年12月19日填表申請又遭總幹事 鄧炳貴 以前屆管委會未移交及未載明申請哪一屆文件為由,而要求伊補正重新申請,嗣100年12月30日伊再提出申請,然始終未受通知閱覽影印文件已逾14日,依規定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李杏菲解任自動生效,則被上訴人管委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供上訴人閱覽、影印。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閱覽文件專用申請書於100年8月19日已製作完成,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與社區組織章程辦法規定不符無從給閱。又訴外人 馮宏業 於100年11月5日以申請表提出閱覽申請,然未完成申請表格之填載,於100年11月19日再次提出申請,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之文件外,餘均經同意閱覽,並已約定交件日期,然馮宏業於交件前將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正本取走,並未繳費,嗣馮宏業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再提出閱覽第15屆管委會就任後之相關文件資料,經核准由總幹事鄧炳貴於101年1月10日通知領取,並要求馮宏業提出前取走之申請書正本,經馮宏業拒絕而未領取,然鄧炳貴已委馮宏業通知上訴人領取,故伊未逾越社區組織章程辦法23條所定14日之回覆期限。況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李杏菲已非主任委員,其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李杏菲經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李杏菲並為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
議,決議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為「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員會議提報。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申請表委由管理委員會製定。」,復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內文增加「住戶欲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具申請書經委員會核准,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如需影印需繳納費用,並不得作訴訟用。」㈢上訴人以100年8月22日以汐止社后000474號存證信函、100
年10月24日汐止社后00065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李杏菲申請閱覽、影印文件。被上訴人李杏菲於100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以100協成楊律字第102801號函覆上訴人,以其未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部分文件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列舉應提供之範圍及部分文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未移交為由,故未提供閱覽、影印。被上訴人管委會又於100年10月30日公告稱因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未移交故未能完整提供得閱覽之文件,且須填妥書面申請單經管委會核可後方可調閱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填具被上訴人管委會製成之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11月份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影印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並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鄧炳貴,嗣因被上訴人管委會認為第14屆管委會未移交之文件無法提供閱覽影印,而上訴人未載明其係申請哪一屆文件,申請表有所闕漏,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30日補載其係申請第15屆及100年度之上開文件,惟迄未繳納影印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杏菲未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之規定於期限內令其閱覽、影印文件,應自動解任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李杏菲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文件,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李杏菲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是否欠缺確認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文件,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之爭點:
⒈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訂有組織章程辦法,於第30條規定:本章程經本社區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均依上開組織章程辦法規定為增修之決議,從而系爭組織章程辦法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用以規範系爭社區住戶應共同遵守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堪認具有規約之效力。
⒉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本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甚或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6條第8款、第29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準此,為利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順利執行,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如經規約有所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既非剝奪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權利,即不能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違。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10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申請閱覽或影印文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自屬合法有效之申請云云,固提出100年8月24日汐止社后0004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3頁)、100年10月24日汐止社后00065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惟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為「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員會議提報。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申請表委由管理委員會製定。」,復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內文增加「住戶欲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具申請書經委員會核准,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如需影印需繳納費用,並不得作訴訟用。」,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9-60頁)、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1-63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自應遵守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閱覽、影印文件之程序辦理,即應填寫管委會製定之申請表,經管委會核准並繳納費用,始得於指定時間地點供其閱覽及影印。從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文件,顯與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程序不符,則被上訴人管委會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未准其閱覽影印文件,自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始於100年
11月5日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社區總幹事鄧炳貴亦曾於100年12月19日自承申請表製作未久,顯見該申請表於100年11月間始有提供,被上訴人管委會怠於製作或提供申請表,故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僅得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云云,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馮宏業100年11月5日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5頁)、錄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40-146頁)為證。惟審酌個人經驗之不同,縱總幹事鄧炳貴曾陳述「這個申請表也是最近才製作的」等語,亦無從證明系爭申請表遲至100年11月間始製作或提供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曾委由律師函覆上訴人應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規定辦理,又於同年月30日於社區公告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妥書面申請單,呈請委員會核可後方可調閱等語,此有該函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反面、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若管委會於該期間尚未製作申請單完成,又豈會公然函覆上訴人或張貼公告要求住戶填單辦理而無質疑或反對表示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怠於製作申請表致其無法遵從規定辦理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綜此,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申請閱覽及影印文件,與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申請,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李杏菲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依規定填表申請,已表明
申請第15屆之資料,惟遭總幹事鄧炳貴以第14屆管委會尚未移交及未載明申請哪一屆文件為由而要求補正後重新申請,伊於100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申請,然始終未受通知閱覽、影印文件,被上訴人於申請表上記載「已通知領取,但拒絕來取」非屬真實;另訴外人馮宏業亦三次填表申請均遭拒絕或未置理,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已逾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14日期限,被上訴人李杏菲主任委員之職自動解任云云,業據其提出100年12月19日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馮宏業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9日及100年12月30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8-20頁)為證。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表,總幹事鄧炳貴於10
0年11月5日之申請表上加註「仍須填寫身分字號」、「未交接無法提供」、「自行填寫無法提供」、「馮先生:依委員會指示,請重新填寫,抱歉!11月18日」等記載,於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上加註「因14屆尚未交接,故目前無法提供」、「不在大廈公寓管理條款規範內,所以無法提供」、「12月2日已告知可取件經同意12月5日取件」等記載,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管委會就訴外人馮宏業於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9日之申請,確於14日內有所處理並回覆,難謂有何未遵期處理之情。
⑵另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2月19日申請表,其上除以黑色簽字
筆填寫外,另有藍色原子筆於第5項「財務報表」項目加註「(第十五屆)(100年)」,於第9項「簽到簿(區權會)
11.20日」項目加註「(第十五屆)(100年)」,並有「鄧收12/30」等字樣,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上開申請表之留存文件(見原審卷第53頁),於序號9欄位並註明「自行填寫不予提供」、申請日期後方註明「12月30日再申請」等字樣,及下方增列「101年1月10日」「已通知領取,但拒絕來取」等記載,並蓋用「總幹事鄧炳貴」之印章,足見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申請表,因未註明申請之文件範圍,於100年12月30日經補正後重新申請,則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嗣後補正提出之申請為處理甚明。
⑶復依證人鄧炳貴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申
請時,勾選申請的資料是涵蓋歷屆委員會的資料,但我們只有15屆的資料,無法提供全部文件,經伊在社區遇到與上訴人一起來申請之另一住戶馮宏業,表示無法提供歷屆管委會的資料,嗣上訴人與馮宏業於12月30日一起又再申請一次,指定要15屆的資料,黑色簽字筆部分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時填寫的資料,藍色原子筆是12月30日補寫的資料;上訴人申請之資料已經將能提供的資料影印好,準備讓上訴人來領取,但未通知上訴人,只有遇到馮宏業,...當時向馮宏業表示請「你們」(即包含上訴人)將申請表正本返還,才會將他們申請的文件交付…。馮宏業第三次和上訴人在100年12月19日來申請,兩人並於100年12月30日來補寫申請書;我都是與馮宏業對話,沒有和上訴人對話,我是請馮宏業轉告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與馮宏業都是一起來找我,兩人又是朋友,我想說通知馮宏業,馮宏業就會跟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核與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自承與訴外人馮宏業於100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管理室與訴外人鄧炳貴交談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所述為真,並已完成上訴人所申請之閱覽及影印事宜。雖總幹事鄧炳貴固未直接通知上訴人,惟鑑於上訴人與馮宏業各自提出多次申請,於100年12月19日、30日亦一同向鄧炳貴提出申請,尚且證人對於100年12月19日之申請文件應補正僅通知馮宏業,但上訴人與馮宏業竟一同於30日前去補正並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8、41頁,本院卷第11、37頁)等情,確易使證人鄧炳貴主觀認知上訴人與馮宏業就閱覽影印文件一事立場相同而互有連絡,則鄧炳貴向馮宏業為通知並請其轉告上訴人可取申請影印資料之舉,縱有不宜,亦無逾越期限故不處理之情,尚難謂已符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14天內回覆期限,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生自動解任效力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16屆管理委員,且推選沈大維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李杏菲已非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彼此間已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就已不復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則非法所准許。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被上訴人李杏菲主任委員2年任期尚未到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李杏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然具有召集權,其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又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並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之緣由,乃因第14屆管理委員拒不交接之故,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第104-110頁),至被上訴人李杏菲為主任委員,係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0年2月14日原推選主任委員 蔡瑞泉 於100年4月11日請辭而另推選擔任,亦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固於100年2月13日始選任,係因前任管理委員拒未遵期於99年11月30日移交之故,況且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規定,業經修正於年度11月間改選委員,11月30日為移交日,12月1日為交接日(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則系爭社區委員會仍應依循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規定,於101年11月改選委員,11月30日辦理交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杏菲任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管委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李杏菲於101年10月14日曾召集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訴人間有另案訴訟、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至今仍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縱其於101年11月30日卸任第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份,上訴人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前說明,上訴人欲確認存否之上開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1年12月18日),即已不存在,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其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杏菲並未違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且已卸任主任委員之職,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