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81號原告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金萍 被告 林聰文 上一人 李秋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李志豪
童文 龍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聰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與訴外人 胡述迪 基於意圖為使未符合投標資格之 童文龍 取得與原告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之不法利益,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原告需與被告童文龍訂立不符原決議本旨之常駐服務契約書,並按月給付被告童文龍樓管服務費新台幣(下同)9萬4,000元,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等事實,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犯背信罪之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童文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於原告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間委任契約,訴請被告賠償因上揭違背委任契約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按月給付樓管服務費9萬4,000元」當中之每月5,000元,應屬因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犯背信罪所生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童文龍以每月8萬9,000元得標承攬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工作後,被告林聰文私自將金額增加5,000元,以每月總金額9萬4,000元給付被告童文龍,為此請求歸還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溢付金額合計2萬3,333元,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至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其陳明(本院卷第38頁背面),原告始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聰文給付(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上開表明,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確認及特定,並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訴之追加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林聰文「追加」依委任關係所為請求(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容有誤會,本院自仍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而為審理。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溢付樓管服務費2萬3,333元部分,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林聰文為主張(起訴狀第二、⑴段),並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該部分應由被告林聰文負責(本院卷第38頁),嗣於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志豪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童文龍賠償(本院卷第98、99頁),應屬訴之追加,然與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林聰文溢付樓管費2萬3,333元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應許可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文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原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被告李志豪則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原告間均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於94年5月9日辦理原告社區管理業務辦理開標時,未審查被告童文龍是否代表或符合樓管公司之資格,僅因被告童文龍所填寫投標金額8萬9,000元,較同時參與投標之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信公司)為低,即宣布由被告童文 龍得標 。又被告童文龍得標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明知每月應給付被告童文龍之金額為8萬9,000元,竟仍違背委任之意旨,自行將金額增加5,000元,以每月9萬4,000元之金額給付被告童文龍,致原告受有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遭被告童文龍溢領2萬3,333元之損害。又被告童文龍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間除有意思聯絡外,其製作不實之單據虛報名目而溢領樓管及保全費用,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童文龍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林聰文應給付原告2萬3,33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志豪應給付原告2萬3,33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童文龍應給付原告2萬3,33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所以同意由被告童文龍承攬大樓管理工作,係經過委員會之審標決議,協助審標之喬信公司人員 陳清標 亦告知童文龍提出之證照並無問題,管理委員會乃決議由較低價之被告童文龍所代表公司得標,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及其他管理委員同意被告童文龍所代表公司得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又因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於如何辦理大樓管理之招標事宜,並未有何規定或程序可資遵循,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唯一缺失僅在於未有3家公司參與投標。惟此係因當時原負責之喬信公司契約業已期滿,被告為免大樓管理發生空窗現象,在徵得管理委員同意後,乃以參與投標之2家公司予以決標,亦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童文龍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各項單價分別為1萬元、4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合計應為9萬4,000元,惟被告童文龍於總價中誤載為8萬9,000元,故最後以被告童文龍投標時各項單價之實總合計算9萬4,000元支付管理費,並無不合。況另家參與該次投標之喬信公司,其投標總價為10萬9,500元,較被告童文龍各項單價總合9萬4,000元為高,自無所謂損害於原告情事。又原告於94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證原告等於當時即已知悉,迄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童文龍則以:原告訴請被告童文龍賠償溢領樓管及保全費用,並非被告童文龍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此部分應與被告童文龍無關,且增加給付5,000元部分於94年5月份的管理委員會伊有提出臨時動議,主張5,000元部分是污水處理費用,如不增加5,000元,伊即不願意承作,管理委員會討論過後有過半數委員同意給付。又原告自94年間即對被告童文龍提起刑事告訴,即主張被告童文龍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原告自94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分別為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94年4月19日下午於原告社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會議,就大樓管理合約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於94年5月9日辦理原告社區管理業務辦理開標時,僅喬信公司、被告童文龍參與投標,喬信公司投標金額為10萬9,500元,被告童文龍投標單「管理費用合計」欄記載總價為8萬9,000元,惟各單項金額(1萬元、4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合計應為9萬4,000元,被告林聰文乃宣布由被告童文龍得標。被告童文龍即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立常駐服務契約(原告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林聰文代表簽約),約定每月管理費9萬4,000元(刑事一審卷第169-171頁)。被告童文龍並於94年5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設立獨資商號「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其後則由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及胡述迪(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共同核章,於94年5月按全月9萬4,000元折算日數比例給付「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6萬5,800元(偵查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卷第134頁),94年6月至9月每月各9萬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建築物綜合管理估價單(本院卷第70-71頁)、常駐服務契約書(刑事一審卷第169-171頁)、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申請登記資料(刑事偵查卷二第44-45頁)、原告管理費帳冊及發票(偵查卷二第159-160頁、第172頁、176頁、第178頁,第183-184頁、第194-195頁)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㈠原告訴請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管理之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社區(以下簡稱:康定
新城社區)於93年3月28日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制訂規約,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定執行職務」;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7款並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刑事一審卷第227頁背面),被告林聰文為康定新城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被告李志豪為康定新城社區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其等2人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自係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應依前開規約之內容,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負受任人之責。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康定新城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自得由負責康定新城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被告賠償。
⑵如前三所述,94年4月19日下午於原告社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定期委員會會議,就大樓管理合約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惟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於94年5月9日辦理原告社區管理業務辦理開標時,僅喬信公司、被告童文龍參與投標,未符投標者3人之決議,且被告童文龍於94年5月9日參與投標時,僅係個人名義參與投標,其後亦僅係於94年5月17日成立獨資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與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顯有不符,乃主持開標之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明知及此,仍宣示由被告童文龍得標,顯已違背94年4月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且由非屬樓管公司、無管理實績之被告童文龍得標,其管理品質未明,亦難認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從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使不符決議內容之被告童文龍得標,並進而與被告童文龍獨資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簽訂常駐服務契約,使原告訂立不應訂立之契約,對原不應給付之對象(被告童文龍)負擔服務報酬給付義務,自係使原告受有損害。
⑶次查,被告童文龍投標單「管理費用合計」欄所載金額為8
萬9,000元,乃被告林聰文與被告童文龍獨資設立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時,竟同意按月給付報酬9萬4,000元,並與副主任委員胡述迪、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李志豪共同蓋章同意撥款,於94年5月按全月9萬4,000元折算日數比例給付「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6萬5,800元,94年6月至9月每月各9萬4,000元,較被告童文龍得標之金額每月8萬9,000元,於94年6月至9月每月各溢付5,000元,5月份按日數(94年5月11日至31日)比例(3分之2)計算溢付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金額2萬3,333元。
⑷雖被告童文龍事後主張「管理費用合計」欄所載金額8萬9,0
00元係為9萬4,000元之誤算云云。惟按投標者,係多數競標者共同參與之程序,首重投標文書、內容之明確性,以求開標程序之即決即斷,投標之標的如有分別各項目之單價及總價者,開標時為處理可能存在之多數標單,無從代投標者逐一細算各項目之單價加總數字正確與否,是各單項細目總合與總價如有出入者,自應以總價為準,以利主持開標者即時判斷,並杜投標者投機取巧,視開標結果而為不同之主張(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3款即明定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況且,被告童文龍之真意究係詳列細目,總價上予以招標單位折扣以求得標,抑或真有計算錯誤情事,實有解釋、討論之空間,乃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辦理社區管理業務開標作業,處理公眾之財物,未能謹慎從事,秉上開原則為解釋、處理,任憑被告童文龍為利己之主張即為給付,殊屬非是。
⑸再者,依被告林聰文94年8月17日致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函
文所述,被告林聰文曾於社區居民大會提出上開問題,因開會居民未過半數而未決議;此時有人提議由委員會議處,事後於委員會中討論亦無結論(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林聰文亦意識如欲增加給付,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之議處,始具正當性,非其一人所得專擅。惟既付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中討論而無結論,何以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復又自行認定可於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予被告童文龍?尤有甚者,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13人,此亦被告李志豪所自承,94年6月3日有包括原告現任主委章金萍在內之9位委員聯名致函被告林聰文,質疑99年5月9日之招標程序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本院卷第111頁),何以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專擅、堅決若此,仍欲增加給付5,000元予被告童文龍?上開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之損害,要難認非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之故意或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所生損害。
⑹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增加5,000元給付部分,曾經管理委員會
於94年5月18日、19日委員會同意云云,並提出94年5月收支明細表為證。惟查,依被告林聰文前揭94年8月17日函文內容,被告林聰文所以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開標)第二天主任委員(即被告林聰文)再把兩張標單重新閱覽一遍,並計算金額,發現童先生的標單計算錯誤,在總價上少計五千元整」,基於誠信,始於94年6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全然未提及94年5月18日或19日曾有管理委員會同意增加給付情事;尤其,當開會居民未過半數時,竟是「有人提議由委員會議處」、「事後於委員會中討論亦無結論」(本院卷第66、67頁)。如係已於94年5月18日或19日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何以同年6月4日又提議由委員會處理,委員會又為此再次討論而無結論?況果有94年5月18日或19日之委員會同意,何以13名管理委員中有9名委員復於94年6月3日聯名致函被告林聰文,質疑被告童文龍之得標?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非可採。雖被告復主張:管理委員會於94年5月間有開會同意,但原告拒絕提出該次會議記錄,應認該次會議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94年5月18日或19日原告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雖其提出上載名目為「委員會議使用之飲料」支出明細及發票,惟該兩日召開者是否為正式會議、有無製作會議記錄均有未明,且如前所述,事後之客觀證據顯示,在在均與被告所主張:管理委員會曾同意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等情相悖,被告命原告提出會議記錄之主張及推論,自非可採。
⑺綜上,原告本諸與被告林聰文間主任委員之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林聰文賠償違背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損害2萬3,333元;另本諸與被告李志豪間財務委員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志豪賠償違背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損害2萬3,333元,亦屬有據。
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命林聰文、李志豪之金額,另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原告另主張共同被告受送達日不一致時,以最後受送達者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⑼復查,原告雖係本於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間各自成立之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賠償原告上開損害2萬3,333元,惟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⒉至原告就同一給付聲明,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訴請被
告林聰文、李志豪給付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與前開判命准許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故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童文龍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所以較投標金額增加支出2萬3,333元,係出於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同意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並由被告林聰文代表原告與被告童文龍簽立常駐服務契約書,約明每月報酬為9萬4,000元。被告童文龍並非受原告委任決策服務費應否增加給付之人,其依常駐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每月受領給付9萬4,000元,係行使其契約之權利,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就前開2萬3,333元之損害,依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童文龍賠償,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童文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就原告前開損害2萬3,333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查,原告管理委員於94年7月18日之陳情書,即已陳述被告童文龍等參與投標違反決議程序、所受給付較投標總價增加5,000元等情,是原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童文龍,乃原告遲至101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因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亦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林聰文應給付原告2萬3,33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志豪應給付原告2萬3,33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童文龍給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部分)、一部敗訴(被告童文龍部分),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悉數判決應由被告林聰文、李志豪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連帶負擔,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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