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担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認定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情形)開啟 范玉柱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宅大門(大門、門鎖未遭毀損)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范玉柱置於客廳茶几下手提紙袋一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范玉柱清晨起床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玉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即被告林振担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除其本身之陳述及偵字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電子地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外,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頁正反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是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外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九頁),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停在大約一公里左右,我因為醫生建議沒事就走走,所以到處閒逛,看光碟還有其他車輛出入,我的車子停在那邊三、四個小時,我只是想要睡覺,後來想買東西吃,我是本案之後才到新莊住,我本來住在蘆洲,當時開北二高到中和,因為很想睡覺,所以找個停車格在那邊休息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范玉柱於原審證述: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二樓;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約八時許起床後,伊到客廳發現客廳茶几下方放現金袋子不見了,有些信封袋放在茶几旁椅子上,發現幾天前所放約二十餘萬元現金均不見,伊至門口發現,伊家鐵門是開著,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門旁放了另一個伊本來用來放錢的紙袋;伊家其餘地方並無異狀;伊確認當日凌晨伊就寢時,鐵門係關起;伊在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客廳去睡覺,當時(放置現金)紙袋都還在;伊係以二個袋子裝錢,一個大一個小兩個都有放錢,兩個袋子併放在茶几下方;伊在門口是看見大袋子,另一個小袋子是百貨公司的購物袋,長約二
十五、二十六公分,寬約十九公分,是淺色面光面有點花紋,兩邊係淺粉紅色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該筆錢是放在各牛皮紙袋裡,再放在手提紙袋裡(詳偵卷第六頁背面);伊遭竊金額中之十萬元分裝於三個信封袋中,分別再放於二個紙製手提袋內,另外十三萬元則直接擺放在紙製手提袋內,沒有另外包裝,而該二手提袋放在伊家二樓客廳茶几下方,但伊發現竊嫌將三信封中錢倒出,將錢全部放在其中一手提紙袋內,因為竊嫌將另一手提紙袋及原本裝錢之三個信封袋都丟在伊家門口;紙袋正反兩面都是淺色亮光且有淺色花紋,兩側是淺紅色,外表有些防水功能,長方形,約二十公分寬,高度約三十公分等情(詳偵卷第八頁背面)。並經員警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上揭住宅進行勘查,其中所攝影之照片當中,確實有一個紙袋及數個牛皮紙袋、信封一節,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反面,編號⑴、⑵、⑶、⑺、⑻照片),且與告訴人上揭警詢中證述現金藏放及發現現金遭竊後,現場遺留牛皮紙袋、信封及一個紙製手提袋情形均相符合。另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間,應支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約三十一萬元,其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一月二日分別自其兄嫂 李菊枝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十萬元,並分別收取租金共計四萬八千五百元,且於遭竊前有支付泥水工匠報酬計約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其餘工程款項尚未支付等情,亦經告訴人審理時所供明(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兄嫂李菊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節本五件、金時建設工程請款單一件及估價單四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七頁),亦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共計現金二十三萬元遭竊之數額相符,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證人即員警 楊斯傑 於原審證述:伊巡邏時接獲通報告
訴人家中發生竊案,伊到現場;後通知鑑識人員到現場,並照相;伊檢視告訴人家中,二樓鐵門上有灰塵,伊有看見部分灰塵被拍掉,就是有人碰過鐵門痕跡,但該鐵門未遭破壞;該處一、二樓均為告訴人所有,一樓可由內部樓梯通至二樓,該二樓亦可由公寓樓梯間進入;失竊地點茶几是擺放在二樓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又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告訴人住宅財物遭竊,遂即報警一一0處理,案經警局鑑識人員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接獲請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上揭告訴人住宅內現場進行勘查採證工作,勘查結果現場二樓大門無遭破壞侵入跡象,住家客廳茶几下置物處牛皮紙袋內財物遭翻動竊走財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范玉柱住宅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反面)。是告訴人於發現其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無遲延,亦與一般常情相合, 益徵 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財物遭竊一節係真實。
㈢又依上揭告訴人所證述:伊確認當日凌晨伊就寢時,鐵門係
關起;當日起床後,發現鐵門是開著,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情形,且家中其餘地方並無異狀情形;及員警楊斯傑所證述:告訴人家中,二樓鐵門上有灰塵,伊看見部分灰塵被拍掉,就是有人碰過鐵門痕跡情節,參以上揭員警勘查情形,則告訴人住宅應係於其就寢後至起床期間,遭人以不詳方式打開住宅二樓鐵門侵入該住宅而竊取其置於該住宅二樓茶几下方,放置於牛皮紙袋、紙製手提袋內之約二十三萬元現金等情甚明。
㈣另依證人楊斯傑於原審證述:伊調閱告訴人所述從告訴人就
寢至起床期間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住處之五弄口有一支監視器往巷弄內拍攝,在告訴人所陳述之期間,有拍到一個人進出,亦只有拍到一個人出入該巷弄,並進入遭竊地點公寓;該人有試探每戶可否進入動作,後並見該人走出該公寓後,手持紙袋;伊等判斷該人就是嫌疑人,並調閱其他沿線監視器,確認該人走至○○路三六七巷一車輛,並開走該車輛離開,伊等鎖定車號,發現車主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同一人;伊承辦本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綦詳(詳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又經警調取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期間之(新北市○○區○○○路○○○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部分,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路三九三巷十四弄、三九三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㈠、㈡、㈢部分,詳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二九四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㈤、㈥部分,詳原審卷第一0七頁)、二九四巷五弄(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㈦至㈨部分,詳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一三一頁)、二九四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㈩,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路往○○路(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部分,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有被告身著白色褲子出現身影等情,亦有員警製作○○路二九四巷五弄四號二樓竊案嫌犯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包括翻拍照片十二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原審勘驗筆錄二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四、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且上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身著白色長褲之人,均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為其身影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反面)。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認定嫌疑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員警製作○○路○○○巷○弄四號二樓竊案嫌犯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包括翻拍照片十二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該輛自用小客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往○○路方向駛離,該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駕駛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於原審所供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身著白色長褲之人,均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為其身影等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頁)。
㈤復經員警所調取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告訴人上揭住
宅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在告訴人上揭遭竊住宅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即勘驗筆錄記載㈦至㈨):在監視器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被告出現在畫面,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期間並有拉開其外套左側之舉,並走向該弄內畫面左側之樓房門口,並有推門、將其左手抬高扭轉之舉措;之後有向(該弄)右側樓房走去,並有以左手拉開外套同時將右手探入外套之舉動,其影像並消失在該弄內畫面右側停放第三輛貨車後方;直至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被告方從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三輛貨車後方出現往回走,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並有抽煙舉動;至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告復又自畫面左側下方出現沿該巷弄往前行,手上未拿任何物品;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被告復進入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三輛貨車後方;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被告復自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三輛貨車後方出現,手上已多一個白色手提袋,被告並有低頭查看袋內物之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二紙及擷取之該監視器畫面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玵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而上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勘驗時所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二六頁反面);且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位置確為告訴人上揭遭竊住宅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又上揭畫面中被告行進自該畫面中右側所停放第三輛貨車後方消失身影處即告訴人上揭住宅之樓梯間門口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楊斯傑當庭指認無誤(詳原審卷第一0五、一二六頁反面)。則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兩度進出告訴人住處之巷弄,且身影隱沒位置均位於告訴人上揭住處公寓樓梯間門口前,況兩度消失身影時間分別歷經約二十餘分、二分餘,其形跡顯異於常情;且被告第二度離開該巷弄之際,手上已多持有一手提袋,可見該被告手上之手提袋必是在其身影在巷弄內隱沒於貨車後之際取得甚明;又被告在第二度離開手上所提手提袋係白色長方形(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特徵,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紙袋正反兩面都是淺色亮光、有淺色花紋,兩側是淺紅色,外表有些防水功能,長方形;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是百貨公司的購物袋,是淺色面光面有點花紋,兩邊係淺粉紅色之特點比對,雖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袋上是否有花紋,但就淺色、亮光長方形之特點均相符合。以深夜間被告無由至告訴人住宅巷弄中,並二度進出,且在告訴人樓下公寓樓梯間前消失身影二十分餘之情節,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於該公寓大門口抽菸,何以無端停留二十餘分,離去之後,再度返回;何以第二度離去之際手上多提出一個袋子?於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在該公寓樓梯間門口抽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確係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上揭住宅內,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茶几下方紙袋內之現金及其紙製提袋一個無誤。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則本件雖未在告訴人住宅內外採獲被告所遺留之指紋、DNA等跡證,惟以上揭告訴人所證述竊案發生前後,財物存放遭竊之過程,竊案發生後住處鐵門開啟,放置金錢之信封袋、提袋等遺留現場,但現金與一個手提紙袋不見等情,以及員警所調取之告訴人住宅巷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二度進出該巷弄,且曾二度消失其身影在告訴人住宅樓梯間大門前位置達二十餘分,且第二度離開該巷弄時手上多出一個白色袋子之情節,而袋子之特徵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所證述:其所遺失用以裝錢袋子之特徵相合,已足以認定被告違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由於在竊盜現場並非必然會採集到竊盜之人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稽證,是縱本件竊案於發生後,未在告訴人住宅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DNA等稽證,亦不影響上揭之認定,附此指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伊本來住在蘆洲,當時開北二高到中和,因
為很想睡覺,所以找個停車格在那邊休息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調取位在新北市○○市○○路○○○巷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部分】,被告駕駛車輛於畫面時間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出現在該處,隨即停放該處,被告下車後朝畫面左側走出,直至畫面時間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告方才出現該畫面,並於畫面時間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開車離去,期間被告並未有再回到車上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及翻拍擷取畫面九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六三至一六六頁),且該畫面中開車至該處停車,之後返回將車開走之人確係被告一節,亦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無誤(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是被告上揭所辯其因體力不支而下交流道並在車上休息云云,明顯於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非可採信,則被告於深夜無故駕車至新北市○○市○○路○○○巷附近停放,歷經二小時餘方返回駕車離開,期間並二度行走至告訴人住宅樓下,消失身影二十餘分,並參以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首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巷弄之期間並有拉開其外套左側之舉,並走向該弄內畫面左側之樓房門口,且有推門、將其左手抬高扭轉之舉措(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當日深夜駕車至該處停留,下車後即欲尋覓地點欲進行不法行為甚明,益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又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如告訴人公寓大門有被打開表示有人進出,但當時該公寓大門並無動靜,顯然無人進出,則告訴人家中豈會遭竊,可能是告訴人謊報或是住在同棟公寓之人竊取之可能云云。惟依上揭經原審勘驗監視畫面,因巷弄旁小貨車阻擋無法見到告訴人公寓樓梯間大門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八頁之翻拍照片),而以上揭情節,既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未見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情形,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先看過監視器畫面,故主觀認定伊是行竊之人,因而認定照片中之人手持紙袋即他家裝錢紙袋,此先入為主觀念,當不能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並未逕採告訴人所證述: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手拿之袋子即為其所有袋子之證言云云(詳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偵卷第四一頁),而為認定被告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據此指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裝錢紙袋係牛皮紙袋,明顯與被告手上所拿白色紙袋不同云云;惟依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即已陳述將現金置於牛皮紙袋中,再放入手提袋中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㈧又告訴人住宅之大門是否易於自外開啟,與告訴人是否會將
現金放置於家中,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放置家中客廳茶几下現金遭竊等情,不可採信,故認被告聲請至告訴人家中勘驗該二樓鐵門可否輕易開啟部分,並無必要。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喚鑑識員警部分,以證明竊案現場門有無遭撬開情形,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楊斯傑到庭證述案發後至現場查訪情形,且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范玉柱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是本院認已無傳喚鑑識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然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超越或踰越門扇而進,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即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甚明(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不詳方法開啟告訴人二樓住宅鐵門後,侵入住宅內行竊,由於該鐵門並未遭到毀損,而係以不明方法開啟進入,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由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行尚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犯後態度以及公訴人當庭僅以被告犯後矢口狡辯,並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仍未悔改,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心存僥倖,習於不勞而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者」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但尚難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遽以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罪。況法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