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因被告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10月29日或30日之某時」〈聲請書誤載「96.10.29」〉),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