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雖將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50年10月18日」誤載為「民國20年10月18日」,惟就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