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為十二月二十四日)受羈押一百零五日(聲請人誤為一百零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傳拘聲請人無著,以其有逃匿之事實,予以通緝,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緝獲,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嫌疑重大,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以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嗣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改判無罪確定,業據原決定機關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當時既係於法院審理時故不到案,經通緝歸案而被羈押,其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出國二年未歸,戶籍被戶政機關逕為註銷,本請姐代遷戶籍於同戶,因未獲准而作罷,又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不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官也未詳查,仍以戶籍地傳喚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實無逃匿之行為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自身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所稱上情,縱令屬實,然聲請人出國經年未歸,未依規定向戶政單位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之登記或報備,致聲請人流落何方,住居何處,無從知悉,因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法院通緝,予以羈押,則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由於其自己不當之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