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彈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毀棄彈藥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三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示,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在前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汽車連服役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毀棄彈藥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開釋,共被羈押四十五日,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明請求人並無毀棄彈藥之故意,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固有前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供查核。惟依卷內資料,請求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擔任十六時至十八時該指揮部汽車連正哨衛兵勤務時,未經允許,擅將配置之六五式k2步槍裝備上膛,於十六時五十分擊發空包彈一發,致遭部隊長以涉犯毀棄彈藥罪嫌移送偵辦。請求人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擔任十六時至十八時連部門口正哨,和副哨 邱世成 共同執勤,在執勤中有六、七個駕訓班的弟兄一直在進進出出,並和我開玩笑,我為了要嚇他們及趕他們走,就把彈匣裝上去,並拉拉柄,十六時五十分左右,一兵 莊曜誠 在進出倒廢土,看到我在玩槍,就警告我說:『你八字輕輕的,槍不可以隨便亂開玩笑』,然後我就馬上把彈匣取下來,放進彈袋裏面,做清槍的動作,沒想到就聽到〝碰〝的一聲,子彈就擊發了……」、「我(清槍)拉了一下拉柄,沒有子彈退出,我就順勢擊發,……」等語,則請求人於服哨兵勤務時,僅因連上駕訓班弟兄之進進出出,並對其開玩笑,為使其等離開,即未經允許,擅自將執勤時所攜之六五式k2步槍裝上彈匣,並拉拉柄使子彈上膛,且至莊曜誠見其執勤時玩槍,出言警告「你八字輕輕的,槍不可以隨便亂開玩笑」,始取下彈匣進行清槍,於清槍拉拉柄時未見已上膛之子彈退出,復不報告長官即時處理,竟仍予以擊發。雖該案嗣經軍事檢察官依憑邱世成、顏清輝、蔡明桂等之證言,而以該槍枝確有退彈匣、拉拉柄而子彈未退出之情形,認請求人尚無毀棄彈藥之故意,處分不起訴,惟其之遭受羈押,自係因於其之執勤時,違反紀律,擅將子彈上膛,造成彈藥不正常耗損之不當行為所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其依法服義務役,職責僅任駕駛,對武器、裝備之故障,非其所能預知及掌控,本件確為槍械故障所致,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據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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