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盈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
○○村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再發 所駕駛,由北往
南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300元(含零件9,000元、工資6
,300元及塗裝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日盛全台通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3,3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
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盛全台通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
費23,300元(含零件9,000元、工資6,300元及塗裝8,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12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有餘,以使用1年3
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12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被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
21,425元(計算式:零件7,125+工資6,300+塗裝8,000=21
,42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再發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
保險人使用人李再發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依李再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713元(計算式:21,425×
50%=1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5+1)≒1,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00-1,500)×1/5×(1+3/12)≒1,8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1,875
=7,1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