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沒收之。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沒收之。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肇事逃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8年8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寶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100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內、來就借、有工作、免保人、0000000000」等字語,吸引急需款項之民眾前來借款,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駕駛執照正本或影本,並簽立借款額度2倍至3倍之本票以為擔保。適有 童宛玲 、 李威宙 、 陳聞通 等人急需金錢週轉,陳寶良即對其等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㈠童宛玲因急需資金周轉,見報紙廣告後,撥打電話予陳寶良
聯絡,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全家便利超商」前,由陳寶良貸予童宛玲5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8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4萬1000元,相當於收取週年利率7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57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童宛玲將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予陳寶良,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寶良收執,其後童宛玲又陸續交付5期利息,共計4萬元利息予陳寶良,陳寶良因而接續收取4萬8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李威宙因急需金錢支付其因酒醉駕車所遭科處之罰金,見報
紙廣告後,撥打電話向陳寶良借款,並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由陳寶良貸予李威宙2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相當於收取週年利率128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9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李威宙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機車駕照正本質押予陳寶良,同時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寶良收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陳聞通因急需資金支付機車貸款,見報紙分類廣告後,撥打
電話向陳寶良借款,並於101年1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上,由陳寶良貸予陳聞通1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500元後,實際交付7500元,相當於收取週年利率96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陳聞通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機車行照正本質押予陳寶良,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寶良收執,其後陳聞通又陸續交付2次利息,共計4000元予陳寶良,陳寶良因而接續收取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嗣為警於101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前,另案查獲陳寶良向借款人 陳永宏 收取利息(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當場扣得陳寶良所有供其記載各次借貸人資料以為催索重利用之借款人名冊1本,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寶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童宛玲、李威宙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聞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㈣借款人名冊翻拍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迭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等判決要旨,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亦為相同意旨。被告於前述二、㈠之放貸行為時,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8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僅交付4萬1000元與童宛玲,相當於收取利息為週年利率702%(8000X3÷41000×12=702%)之利息;為前述二、㈡之放貸行為時,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僅交付1萬4000元與李威宙,相當於收取利息為週年利率1286%(5000X3÷14000×12=1286%)之利息;為前述二、㈢之放貸行為時,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500元後,僅交付7500元與陳聞通,相當於收取利息為週年利率960%(2000X3÷7500×12=960%)之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與各被害人口頭約定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其各次貸與利息之多寡,未慮及各被害人實際借貸金額應以其等取得金額為準而為計算,尚有未洽,仍應以本院前述認定高額之利率為準。
㈡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被告於為各次借貸行為後,於一、㈠㈢除向被害人童宛玲、陳聞通各預扣第1期利息外,另向被害人童宛玲收取5期利息,及另向被害人陳聞通收取2次利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童宛玲、陳聞通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只論以一重利罪。
㈢扣案之借款人名冊1本,上載被告紀錄被害人童宛玲、李威
宙、陳聞通之聯絡電話及特殊註記, 俾利 被告將來對其等催索利息時聯絡之用,乃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對被害人童宛玲、李威宙、陳聞通犯各該重利犯行時,
所取得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其中票據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既為執票人,即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由被害人等所簽立之本票雖為被告犯重利罪而自各該被害人處所取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對各被害人所得求償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之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就借貸本金及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利率之利息部分)。且被害人童宛玲、陳聞通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取回簽發之各該本票,其等所簽發之本票固均非被告所有,即便被害人李威宙未清償借貸本金、利息而仍由被告保管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因被告仍對其享有借貸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合法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自不得視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乃其等為擔保借貸債務之用,且被害人童宛玲、陳聞通均於與被告和解時業已取回,至被害人李威宙部分則因尚未還款而未取回,惟此部分僅係供擔保之用,亦非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被害人李威宙將來還款之際仍應由被告予以返還,自非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沒收。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