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富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逸翔 」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變造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銘富因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遊樂場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得知該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可代辦各式證件,竟與 陳嘉政 (另由檢察官偵查)、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聯絡,與「阿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委由「阿家」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而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先由陳嘉政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上館170號住處交付個人照片予鄭銘富,再由鄭銘富在上開遊樂場內將陳嘉政個人照片交予「阿家」,供「阿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記載「陳逸翔」之年籍資料,及掃瞄套印陳嘉政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時又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除去原先卡面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再掃描「陳逸翔」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陳嘉政個人照片於該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以變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其後,「阿家」再於上揭遊樂場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鄭銘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逸翔」本人。嗣於101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鄭銘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銘富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65之1號9樓之3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陳逸翔」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銘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鄭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共犯陳嘉政於偵訊時之供述。
3.證人即被害陳逸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4.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陳逸翔」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變造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3月16日中監豐字第1010003718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政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10103252740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6日健保承字第1010028169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查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被告鄭銘富交付共犯陳嘉政之個人照片予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以供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阿家」交付之「陳逸翔」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鄭銘富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起訴書雖認扣案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鑑定結果係經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6日健保承字第1010028169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僅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定為偽造,容有未洽。
2.被告與共犯陳嘉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嘉政、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偽造之「陳逸翔」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該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不知謹慎行事,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陳逸翔」之權益影響至鉅,兼衡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並未持偽造證件予以行使,未造成被害人陳逸翔實質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扣案偽造之「陳逸翔」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陳逸翔」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陳逸翔」國民身份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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