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案發深感後悔,案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家境貧困,被告業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錯誤,原審判決量刑確有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累犯,因 童宛玲 、李威宙、 陳聞通 急需金錢週轉,而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同月23日及101年1月初某日,先後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1萬元予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認定被告犯重利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宣告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應予沒收。原審判決既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無不合;再者,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顯不宜量處拘役。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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