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王焜潔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陳景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5年1月4日委任張志隆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所謂「不知名」女子,告訴人前經承辦員警 劉仲育 警員告知,經其調閱台中黎明郵局103年6月25日10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寄送本案快捷郵件者為一名女子,且該名女子係搭載車主為被告之車輛前去,劉仲育警員將該名女子之相片列印出來,拿至被告租屋處附近訪查,鄰居皆稱認識該名女子,常偕被告同進同出,承辦員警劉仲育既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相關資料,檢察官為何不傳喚該名女子到庭為證,若擔心逕為傳喚該名女子有擾人之嫌,也可先行傳喚承辦員警劉仲育警員到庭說明,然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0月7日以刑事陳報狀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及事證均未採納,亦未調查,即逕謂寄送黑函之女子為不知名女子,如此調查方式,顯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二)本案郵寄之黑函信封經學校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等人初步辨識,二封快捷郵件封皮文字與院長助理 蘇怡菁 之筆跡甚為相似,檢察官亦可傳喚蘇怡菁到庭辨認快捷郵件封皮上文字是否其所書寫,亦可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蘇怡菁陳述是否為真,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0月7日分別以刑事陳報狀請求「請將二封快捷郵件封皮文字移送鑑定」以釐清被告何人及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然於不起訴處分內卻未就此一可供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及表示意見,不起訴處分書如此調查方式顯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三)被告主張當日名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惟經承辦員警劉仲育循被告所提供之線索進行查證,查證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電話實係台南某大廈管理室之電話,又被告主張當日係在西屯路近中科處將名下座車交予友人使用,承辦員警劉仲育調閱當日該路口監視器,查看全日均無被告名下座車及相關人等出現,被告從頭到尾連篇謊言,當可推論事實是被告開其名下座車搭載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到寄送本案快捷郵件之女子直接至郵局郵寄本案之誹謗信件。
(四)本件被告係將黑函寄送給董事長 陳伯濤 與校長 衛民 ,董事長陳伯濤與校長衛民於收到前開不實內容之文件後,依「僑光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7、8款指派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啟動調查,只並由人事室主任約談多遊系系主任及 洪炎明 教師等人,經調查後發現該郵件所附文件其上所載之內容確屬虛偽。本案被告為僑光科技大學資訊與設計學院多媒體與遊戲設計系專任教師,自然熟知「僑光科技大學教師專業倫理守則」與「僑光科技大學組織規程」之規定,知悉一旦誣指告訴人有違反「僑光科技大學教師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時,僑光科技大學必定依據「僑光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僑光科技大學教師專業倫理守則」進行事實之調查,於事實之調查過程中,被告所誣指之事實自然會散布於校內多遊系發酵,以達到大眾周知之情況,被告利用既有之教師審議制度,縱放不實言論令其於層轉過程中必然達到眾所周知狀況,用以傷害告訴人名譽,與單純寄送郵件予特定人狀況不同,無從同一論斷,此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需考慮「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之意旨所在,被告之用心及行為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要求,不起訴處分書不察,拘泥於文字,實有瑕疵。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僑光大學學校官網既與科博館網頁如內容明顯不符,且僑光大學學校列管資料亦無科博館委託製作之相關紀錄,是設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及洪炎明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而在僑光大學官方網站登載有受科博館委託製作之不實公告,乃製作系爭黑函,主觀上自欠缺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是以,被告僅係以僑光科技大學研發處之網站列管紀錄並無科博館之上開案件編號紀錄,於未再向任何相關人等求證,亦未再循其他管道求證之情形下,即見獵心喜,驟下斷言,認為告訴人設下天大騙局、 厚顏 無恥掛名,逕誑稱「王焜潔設下天大騙局,董事長對號入座,僑光多遊掛名之恥貽笑中部數媒界」、內容為「貴校資設院王焜潔副院長設下一個天大的騙局,厚顏要求外包『回家旅程』、『舞動星光』二大動畫片公司讓僑光多遊系掛名參與製作,並由貴校王焜潔副院長找來多遊糸洪炎明老師掛名參與開幕式,此舉經向洪炎明老師查證,洪炎明老師亦道出原委,根本沒有一位僑光多遊系學生參與,洪炎明老師更是狀況外,心虛異常,徒得虛名。此舉竟連多遊系主任都不知道有此合作案,真是荒誕之至!董事長(校長)您真的需要下屬誣造如此荒腔走板的好消息來麻醉你自己嗎?」等不實內容之文件,此舉豈有不具「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六)再者,倘若被告心中坦蕩,已盡查證事實之必要手段,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為何不敢親自署名以負文責,卻要誣捏大明高中 吳建孟陳榮杰蘇文雄周佑珊王秋敏黃美玲 等老師之署名?實則,被告於本案中大可向洪炎明、告訴人或科博館任一方求證,而科博館身為公家機關,與告訴人、洪炎明二人並無交情,當不致於迴護告訴人或洪炎明,被告僅需進行簡單之查證,即可知悉本件委託案件之始末,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發現橋光科技大學研發處之列管紀錄並無科博館之上開案件編號紀錄,未再向任何相關人等求證,即迫不及待撰寫黑函,用誇大不實之敘述,冒用大明高中六位老師名義,誣指告訴人「設下天大騙局」,致令告訴人受學校調查,如此遂行其個私怨,怎可謂被告不具「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就告訴人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應傳喚劉仲育警員到庭說明調查寄送黑函女子之經過一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處分書說明經提示臺中市黎明郵局現場監視器拍到之不詳女子畫面予被告、告訴人、僑光科技大學教職員洪炎明、 吳津貞林郁芬 等人指認,均稱不認識該名女子,亦不曾見過該名女子出入學校等語。且遍覽全卷,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該名女子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該不詳女子係搭乘被告所有之車輛離開郵局,即遽認被告係製作系爭黑函及指示該名女子寄送之人,自難認有何違誤。
(三)就告訴人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應傳喚院長助理蘇怡菁比對郵件封皮上之筆跡一節,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事實之參考,是故調查證據應否實施鑑定,檢察官自屬有權斟酌決定。
(四)就告訴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法說明當日名下自小客車借予何人一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處分書說明難憑該不詳女子係搭乘被告所有之車輛離開郵局,即遽認被告係製作系爭黑函及指示該名女子寄送之人,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黑函僅寄發給僑光科技大學校長及董事長,均是僑光科技大學內部人員,且只有2人,對象甚為特定,自難認係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或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從而該黑函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亦與刑法誹謗罪所指「散布」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黑函不論是否被告所製作,亦不問被告係親自或透過他人寄發,均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甚明。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系爭黑函內容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
(1)系爭劇場影片「回家旅程」、「舞動星光」係科博館與亞洲大學簽訂購置鳥瞰劇場創意影片合約書,委由亞洲大學製作,科博館並於103年4月28日,在其官網鳥瞰劇場之劇場簡介頁面公告:開幕影片「回家旅程」與「舞動星光」係科博館與亞洲大學創意設計學院產學合作而創作之影片等文義,有科博館提供本署之合約書、該館網頁列印資料及科博館104年9月25日館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等在卷供參;而僑光科技大學多媒體遊戲設計系網頁同一時期公告「多遊系參與製作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鳥瞰劇場動畫影片大獲好評,僑光科技大學由資設院王焜潔副院長帶領多媒體與遊戲設計系洪炎明老師團隊,耗時3個月,在不眠不休之努力下完成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委託之二大動畫製作:『回家旅程』與『舞動星光』…完全為師生共同努力發揮創意之優秀作品」等訊息,亦有該系網最新消息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僑光科技大學多媒體遊戲設計系網頁公告上開二部影片係由僑光科技大學與科博館產學合作之內容,於形式上即與科博館103年4月28日官網公告內容明顯不符。
(2)參以證人即僑光科技大學研發處組員吳津貞於偵訊中到庭結證:只要是公家機關有經過正式流程委託本校師生執行之案子,研發處都會有列管編號,經查詢僑光大學學校列管資料,並無來自科博館委託製作系爭影片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及洪炎明為科博館製作影片「回家旅程」、「舞動星光」乙案,校方並無相關列管編號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至13頁),足證告訴人及洪炎明參與科博館上開影片之製作,並非經過正式委託流程,致僑光科技大學研發處查無相關列管紀錄,是本件縱認系爭黑函是被告所製作,然僑光大學學校官網既與科博館網頁公告內容明顯不同,且僑光大學學校列管資料亦無科博館委託製作之相關紀錄,是設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及洪炎明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而在僑光大學官方網頁登載有受科博館委託製作之不實公告,乃製作系爭黑函,主觀上自欠缺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3)再證人即亞洲大學創意設計學院院長 賴淑玲 於偵訊中到庭結證:「回家旅程」及「舞動星光」影片是由科博館委託亞洲大學製作,伊是該計劃主持人,洪炎明是亞洲大學數位媒體設計系的博士生,有這方面專業,因此私底下委託洪炎明執行該影片製作,未簽訂正式委託契約,又因洪炎明同時也是僑光科技大學的講師,因此有請僑光科技大學的學生幫忙製作影片,而告訴人係洪炎明的主管,伊也邀請告訴人協助指導,伊不認識被告,故委託洪炎明及告訴人製作影片之事,事先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洪炎明亦證稱:科博館並未針對本件影片「回家旅程」及「舞動星光」之製作與僑光科技大學簽訂合約書,這是亞洲大學賴淑玲委託伊製作,此事並未簽請僑光科技大學主管核准,被告未參與此委託過程,被告本身亦未曾向伊詢問委託情形等語;另質之告訴人亦自陳:科博館並未與僑光科技大學針對本件影片「回家旅程」、「舞動星光」簽訂委託契約,而是亞洲大學私下委託洪炎明製作該影片,並由伊共同指導,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是系爭影片雖由科博館委託亞洲大學製作,亞洲大學創意設計學院院長賴淑玲再委託洪炎明製作,並由告訴人協助指導,然被告既未參與系爭影片委託過程,學校又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其所辯對於亞洲大學與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並不知情乙節,即難認虛妄。
(七)至於告訴人所指製作黑函之人偽造大明高中教師 呂建孟 、陳榮杰、蘇文雄、周佑珊、王秋敏、黃美玲等人之署名部分,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行使暨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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