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謝侑倫 相對人 洪春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並非抗告人簽字蓋章,抗告人曾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當證人證實該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為,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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