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景琦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石龍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 石龍振原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景琦均為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社員關係,惟因被告涉嫌於民國95年初至98年底侵占維新醫院藥局內新臺幣(下同)1,400萬餘元藥品,遭維新醫院解任副院長及藥局主任職務,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賠償1,40
0萬元。爾後,被告心有不甘,遂聯合 林振廷 以95年12月14日切結書自 李育松 所取得之發票折讓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及李育松提起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等告訴。嗣於102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時,李育松始初次提出95年12月14日其與被告間簽訂之切結書正本(即告證1),惟該份切結書,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從未取得,且更無該份切結書所附發票折讓資料,況御康公司從未授權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故聲請人與御康公司於102年9月17日第一次知悉有95年12月14日切結書乙事。又觀諸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正本,其上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惟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切結書影本(即告證2),竟有聲請人之簽名,且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第1頁之比例較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正本小,而第2頁則為正常尺寸,已違反常理,又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簽名之比例為正常尺寸,倘該切結書確為縮小影印,為何僅聲請人簽名之比例較其他文字來的大?據此,可認定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真實,且聲請人之簽名顯係自他處剪貼而來。可見被告顯然故意行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其目的在於使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及藉以證明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係當場簽立該切結書。又該切結書主要內容係李育松交付之發票折讓資料,而上開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亦源自於發票折讓資料未予辦理,所致溢開發票之違法。足徵,被告提出之目的在於企圖混淆法院及誣陷聲請人。是故,被告當然有故意偽造私文書及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
㈡又依證人李育松、證人 謝冠群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之證述,可證明95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當日,聲請人並不在現場,事實上係被告簽立該切結書,茲詳述如下:
⒈102年9月17日審理時:「(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問:附件三
95年12月14日和解契約書,御康公司、聯翔營造公司、跟亮億公司的部分,你參與情形為何?)證人 趙文弘 答:事情是 林惟仁 主持的,在林惟仁辦公室,當場有我跟李育松、石龍振、謝冠群,…」、「(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問:訴訟完之後走否依照判決結果來求償或有另外有解決途徑?)證人謝冠群答:惠斯墩公司是停車設備在臺北訴訟,亮億公司是在臺中訴訟是水電工程的糾紛,結果臺北那場我們贏了,臺中這邊還繼續在告,最後有和解,和解當時有副院長石龍振、林惟仁,去聯翔營造公司的辦公室跟我們老闆李育松在那邊開會,…」、「(審判長問:附件三95年12月14日和解契約書的和解書, 許恂華 有無在場?)證人謝冠群答:沒有,他從頭封尾都沒有出現,許恂華是許景琦的爸爸」、「(審判長問:許景琦有無在場?)證人謝冠群答:沒有」、「(審判長問:95年12月14日切結書上面也有許恂華的印章, 許恉華 的印章是何人蓋的?許恂華有無在場?)證人謝冠群答:沒有,他都沒有在場」、「(審判長問:許景琦有無在場?)證人謝冠群答:許景琦也不在場」。
⒉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問:當時在
場的人有哪些?)證人李育松答:如我剛才所述,我那時帶謝冠群過去,碰到石龍振、趙文弘及林惟仁,因為是約在林唯仁的辦公室,所以林惟仁一定在場」、「(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問:在簽所提示的附件三和解契約書當時,許恂華與許景琦到底有無在場?)證人李育松答:沒有」、「(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問:關於所提示附件三上所蓋的『御康公司』跟『許恂華』大小章,這時誰拿這個章出來蓋的?)證人李育松答:石龍振」、「(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問:所提示這張切結書是何人拿出來的?)證人李育松答:石龍振」、「(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問:這份切結書是現場製作,還是早就預備好拿來的?)證人李育松答:他已經用好了,在我簽完和解書要領款時,他就拿這張切結書出來要我簽完才能請款」。⒊上開證人李育松及謝冠群之證言,足證95年12月14日聲請人
確實不在現場。是以,被告於上開聲請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開庭時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並非真實,己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且甚至可證被告有意圖且構成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之準誣告罪。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23號不起訴
處分,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案件,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95年12月14日之切結書為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石龍振變造系爭切結書一事,就該案而言,無證據價值。惟查,該份遭偽造之切結書既然經被告提出於刑事訴訟當中,必定影響法院心論及事實判斷,況且,虛構的事實及文件只要提出於法院,均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毫無證據價值即無損害。此部分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然認定過於擅斷,自有准予交付審判必要。再者,原不起訴處分縱認切結書有數份存在,惟聲請人若有參與簽訂切結書,為何李育松持有的切結書正本無聲請人簽名?又聲請人若簽名在李育松所持有之正本,則李育松始有民法契約請求權得以行使,保障更臻周全。惟李育松所持有之正本從未有聲請人之簽名,卻有被告之簽名,已顯證明當時簽立切結書時,聲請人不在場,更不知情,而原不起訴書亦認定聲請人確實不在場,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比例及切結書上聲請人簽名比例,與常理不符,已非真實。足見被告之切結書真實性不僅有所疑義,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當有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於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切
結書影本,有多處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處,又偵查時證人謝冠群部分未與傳喚,檢察官尚有過於擅斷事實之處,尤其證人李育松所持有之正本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故足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絕非真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就切結書正本認定,顯然有交付審判必要。又被告提出該切結書影本於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中,更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且被告因賠償1,400萬元,自有動機構陷聲請人。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不當之處,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訴訟之權益,並懲不法,而符法制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4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委任蔡振修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1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月29日以聲請人涉嫌利用工程名義,將公司資金轉出並匯入個人帳戶,致損害御康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7、358、3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後,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代表御康公司與李育松【即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御康公司與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間溢開發票一事簽立切結書,惟李育松所提出之切結書正本上面,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當時亦不在現場。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期間,為構陷聲請人入罪,竟以不詳方式,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置於切結書內,用以證明聲請人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在場,已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切結書,充當「證2」附於
102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嗣經聲請人詳譯該案之卷宗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五、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93至94年間,擔任御康公司董事期間,負責處理御
康公司出資興建維新醫院乙案,而李育松則係亮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惠斯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於93年間,分別承攬維新醫院興建工程之水電追加工程及停車設備工程,惟聲請人為牟取其個人不法利益,而要求李育松配合以虛開發票金額之方式,向御康公司請款,李育松取得款項後,再扣除實際之工程款金額及營業稅後,將向御康公司所多領取之差額,交付予聲請人,而共同涉犯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等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55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育松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均駁回)。而依各該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係以同案被告李育松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且於審理期間,原未指出該案有何暫留款之情事,另佐以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物證為據,而未引用前述切結書為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變造切結書一事,就該案而言,顯無證據價值,故縱認被告有變造情事,亦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㈡聲請人所提供之告證一、二之切結書內容及簽署日期均相同
,且其上均有立書人甲方法定代理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許恂華之大小章蓋印、甲方連帶保證人:石龍振之手寫簽名、乙方、丙方法定代理人:李育松之手寫簽名,而經以肉眼觀諸被告、李育松2人在告證一、二之簽名筆跡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顯見當時所簽署之切結書,應非僅有一份,而有數份之可能。聲請人雖提供證人趙文弘、謝冠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審理筆錄及維新醫院95年12月之精神科值班表、醫師門診時間表與門診病患查詢報表,以證明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及12月14日均在維新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不可能陪同被告與李育松簽訂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惟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證據,僅可證明95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然此是否可逕認告證二切結書上之「許景琦」手寫簽名,即係被告所偽簽,仍屬可疑。再參以聲請人另案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許恂華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相關文書上(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手寫簽名筆跡,經肉眼判定,亦與本案聲請人之手寫簽名外觀相似,自應無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以免耗費訴訟資源。綜上,聲請人雖提出其他證據認為其於95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在場,惟此僅可以證明聲請人未在場,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在切結書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應負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罪嫌。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案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告證2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既與聲請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相似,且聲請人所訴之切結書確有多份之可能,聲請人所舉不在場證明亦無從直接證明告證2切結書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均據原檢察官查明,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證2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復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證2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則該切結書是否有證據價值?有無足以致生損害聲請人?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嫌之認定無涉。是原檢察官既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詳予指駁說明,而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嫌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其他指摘之事項,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詞,所指摘應傳訊謝冠群做證部分,亦核無必要,均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正本(即告證1,見偵
卷第15至16頁,下稱「切結書正本」),其上並未有聲請人之署名,然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即告證2,見偵卷第18至19頁,下稱「切結書影本」)上,竟有聲請人之署名,且該「切結書影本」之比例及其上聲請人簽名之比例,均不合常理,顯見該「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署名並非真實,而係自他處剪貼而來云云,並以證人李育松、謝冠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時並不在現場且未簽署該切結書之證明。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及李育松所提出之「切結書正本」,兩者之內容、立書人及簽署日期均相同,且經以肉眼觀察,被告及李育松於該等私文書上之署名均相似,固可認乃渠等所簽立,惟細觀該「切結書正本」與「切結書影本」,即可見立書人甲方御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印文之蓋印間距及高低相對位置,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及李育松於該等私文書上之署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尤其被告之姓氏「石」字明顯不同),乃相似而非完全相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切結書影本」應非自該「切結書正本」影印所得,二者顯非同一份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且李育松持有之「切結書正本」上之所以無聲請人之署名,亦可能係其他因素所致,故縱使被告於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具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上有聲請人之署名,而李育松嗣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切結書正本」上並無聲請人之署名,亦不得逕為推斷該「切結書影本」係被告偽造或變造所得之私文書。況依本案卷附由聲請人本人所為之署名(見本案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4頁、交查卷第15至17頁所附之私文書),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與「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署名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簽,且「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署名與被告在同一頁之署名相較,亦無聲請人所指明顯比例不合之情,是以,「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署名,究竟是否為被告偽造或變造所得,顯非無疑。加以證人李育松、謝冠群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案件證稱:聲請人於簽立切結書時未在場等語,然渠等之證詞均係針對95年12月14日簽署「切結書正本」時,聲請人並未在場一事而言,對於聲請人是否曾在該「切結書影本」之原有私文書正本上署名乙節,則未置一詞,是證人李育松、謝冠群上開證詞,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上開「切結書正本」上無聲請人之署名,而「切結書影本」上卻有聲請人之署名,即指訴上開切結書正本與影本不符,故被告涉嫌偽造或變造「切結書影本」後予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罪嫌云云,尚無可採。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仍空言指稱「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署名並非真正,應係被告自他處剪貼而來云云,尚無足採。
㈡聲請人復指稱:該份遭偽造之切結書既然經被告提出於刑事
訴訟當中,必定影響法院心論及事實判斷,況虛構的事實及文件只要提出於法院,均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毫無證據價值即無損害云云。按刑法第169條第
2項準誣告罪,係以「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雖將該「切結書影本」提出於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中,然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該「切結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簽名乙情,業如前述,自無可能逕以準誣告罪相繩,從而,該「切結書影本」究竟有無證據價值、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節,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過於擅斷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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