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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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宬
俞帥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宥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帥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宥宬、俞帥君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蕭宥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蕭宥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將 劉宜真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應更正為「將 葉秀霞 所有,而由劉宜真使用並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第17至18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5267元」,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 江哲豪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67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俞帥君、被指認人:蕭宥宬)、經俞帥君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宥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宥宬、被指認人:俞帥君)、經蕭宥宬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俞帥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蕭金國 、被指認人:俞帥君)、經蕭金國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俞帥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9855-NS〉、被告蕭宥宬、俞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共同於104年1月18日23時許,在改制前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號前涵洞旁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足以由被告蕭宥宬持以將被害人劉宜真所使用之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業據被告俞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四、次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之事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致,即應認為正犯。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竊取被害人劉宜真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被告蕭宥宬與被告俞帥君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事前同謀籌劃,推由被告蕭宥宬持螺絲起子1支,將被害人劉宜真所使用且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被告俞帥君則在車上把風,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另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竊取被害人江哲豪所管領之現金5267元部分,被告蕭宥宬與被告俞帥君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事前同謀籌劃,推由被告俞帥君下車至上開加油站內之加油島收銀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江哲豪所管理之上開現金,被告蕭宥宬則在車上把風,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被告蕭宥宬、俞帥君二人就上開2犯罪事實均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宥宬、俞帥君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前揭所述之2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上開2犯罪事實,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就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蕭宥宬前有如前開補充論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蕭宥宬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俞帥君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前科,渠等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詎渠 等均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渠等各次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考量被告蕭宥宬犯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俞帥君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蕭宥宬、俞帥君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分別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頁、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均迄未賠償被害人劉宜真、江哲豪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宥宬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被告俞帥君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俞帥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俞帥君亦供陳已不知螺絲起子去向(見偵卷第3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確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64號被告蕭宥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帥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蕭宥宬猶不知悔改,仍與俞帥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日23時許,由蕭宥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帥君,至改制前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號前涵洞旁,由俞帥君在車上把風,蕭宥宬下車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劉宜真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並懸掛在蕭宥宬駕駛之前開車輛,以逃避查緝。蕭宥宬與 俞帥君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9日0時17分許,由蕭宥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竊得之9855-NS號車牌0面)搭載俞帥君,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成功加油站,趁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由蕭宥宬把風,俞帥君下車至加油島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5267元,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並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宥宬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蕭宥宬矢口否認有何│││查中之供述。│竊盜犯行,辯稱: 伊車 借被告││││俞帥君,人在家中睡覺,什麼││││都不知道云云。│├──┼───────────┼─────────────┤│2│1.被告俞帥君於警詢中及│訊據被告俞帥君對於上開犯罪│││偵查中之自白。│事實坦承不諱,且證稱與被告│││2.證人即被告俞帥君於偵│蕭宥宬共同犯案之事實。│││查中具結後之證詞。││├──┼───────────┼─────────────┤│3│證人即被告蕭宥宬之父親│證明被告蕭宥宬於104年農曆│││蕭金國於警詢時之證詞。│過年前曾坦言有去南投縣草屯││││鎮某加油站竊取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劉宜真於警│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詢時之證詞。│面遭竊之情形。│├──┼───────────┼─────────────┤│5│證人即被害人江哲豪於警│證明成功加油站遭竊之情形。│││詢時之證詞。││├──┼───────────┼─────────────┤│6│成功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俞帥君現場指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蕭宥宬及俞帥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揭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宥宬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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