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聖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源啟 ,佯稱自己係李源啟之友人「 藍志偉 」,因工作關係,需借貸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致李源啟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匯款28萬元至羅聖沂上開郵局帳戶;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2月6日,撥打電話予 廖崇 正,佯稱係 廖崇正 之廠商「 黃瑞科 」,因工作關係,需借貸10萬元,致廖崇正陷於錯誤,而令其所經營聖馨服裝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該日下午3時26分許,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羅聖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李源啟、廖崇正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啟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源啟、廖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據均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聖沂(下稱被告)固承認有開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豐原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今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間),放在伊駕駛之牌照號碼6659-UT號自用小貨車上遺失的;因為怕忘記,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伊係為了收取匯款而攜帶存摺等物品出門,但後來無法聯絡欲匯款之人,而未收受匯款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豐原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豐原郵局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確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及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經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7頁】,並有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分別提出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參見警卷第45頁、58頁】及被告上開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2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後;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復有被告上開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7頁、35頁】。可見,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以詐騙被害人2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以,被告前固辯稱:其係為收取匯款,始將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攜帶出門;因為怕忘記,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查,設如被告所言,其有收取匯款之必要,僅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欲匯款之人,且亦僅使用1個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已足,何需隨身攜帶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又被告直至104年10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能明確記得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密碼,又豈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復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金融卡、印章等物置於同處之理?一旦遭竊,後果豈非更鉅,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違反常理。
(三)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無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本條第3款立法意旨,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增訂。惟本案依現存之證據,雖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故亦未妨害被告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不小,損失甚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言,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次犯行係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28萬及10萬元,損失甚重,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故本院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稍嫌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宜,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