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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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足以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亟於催討債務,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惡性尚非甚重,且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良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鑑於被害人乙○○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