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服飾店擔任銷售員,家境本不富裕,每日節衣縮食,僅能溫飽,前因籌備婚禮,花費甚多,婚後又需分擔家計,生活更拮拘,其後幼子出生,隨之而來鉅額養育支出,更令聲請人無法負荷,加以現今景氣持續低迷,聲請人終遭解僱。為維持全家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終日汲汲找工作而無所獲,不得已乃向銀行借貸,導致身陷負債深坑。聲請人已逾年餘毫無經濟收入,無法償還每月龐大利息,累計至今,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2,36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總額僅152,130元,該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宣有必要宣告破產,為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雖記載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額為152,13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加以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至今迄未提出其有上開財產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調取聲請人之94年度、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聲請人於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資料,故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152,130元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實屬堪疑。聲請人既不能證明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