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㈠被告乙○○、甲○○2人互毆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乙○○竟持木棍1枝毆打甲○○,乙○○所持木棍1枝並因而斷成2截後,甲○○亦以徒手拉扯及拾起前揭斷成2截木棍中之其中1截毆打乙○○頭部㈡甲○○所受之傷勢補充更正為,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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