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七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徒手推乙○○致其重心不穩倒地,頭部、身體撞擊桌子,受有右眼瞼零點八公分擦傷、右手十公分乘五公分瘀傷、左上臂多處挫傷、左腳一公分乘一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