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14時許,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之「喬福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侵入竊取甲○○所有之ASUS牌M303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得手後趕緊離去(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6年8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