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8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該支票之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