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繼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三五四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民國97年6月10日北院隆97執子字
第415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8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則以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
度北簡字第1376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
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估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
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0元(計算式:3,750,000元
×5%×4年=75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擔保
之金額,應以75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
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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