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177元及利息5,708元,合計共1萬4,885元未繳納,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