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吳聰棋
被   告 任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宗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到被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看屋,於
100年3月30日下午簽邀約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以各種業務話術要原告於當晚
簽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因相信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是有品
牌之公司,應處於公正的居間人角色,所以一切聽從其要求
簽名、蓋手印,並未仔細詳閱契約書,於當晚7時30分完成
簽約手續,並交付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31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43,000元本票1張(發票日應為10
0年3月30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原
告因簽約時間倉促,並未仔細看簽約書內容,更因工作忙碌
並未仔細看清房屋全貌,當晚回家後仔細詳閱契約書內容後
發覺簽約過於輕率,發覺甚為不妥,於100年3月31日早晨10
時左右偕同友人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拿取買賣標的物之鑰
匙前往看屋,並詢問鄰居交換地之情事,對方並未能給原告
口頭上承諾未來交換地是否需要拆除,且未與被告有任何文
書上白紙黑字簽名蓋章,亦不願與原告簽訂任何文書上之交
換地之情事。原告認為並非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所稱之交換
地,而是彼此互相侵占。原告於當日11時立即告知太平洋房
屋仲介公司三民店店長,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太平洋
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代表與原告於100年4月1日相約商討,
沒有達成共識,因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表示契約已簽必須購
買。原告因不懂買賣契約的法律嚴重性,於是並未做後續處
理,直到收到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始
知事情之嚴重性,於是求助彰化縣政府之地政科,地政科給
原告的資訊為購買房屋有5日之審閱期,但本院100年度彰簡
字第294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並未採納審閱期之說法。
㈡按民法第351條規定所謂「知」,是指契約成立時知之者,
若買賣契約成立不知情,事後知情者,出賣人仍應負責。又
民法對於買受人知道有瑕疵出賣人就不負責這一點,並不是
強行擬定,如果當事人買賣契約有訂定,雖然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受人知道有瑕疵,而出賣人仍然願意負擔擔保責任者
,自然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這是本條但書規定內容旨意。
既然買受人的善意,為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但法律卻
規定以買受人的惡意為出賣人的負責要件,所以買受人是否
明知有瑕疵,應由主張之一方即出賣人負舉證責任。而依兩
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擔保責任:㈠賣方(即被告)對買
賣標的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物絕
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均由賣方付
清理之責。」。原告雖已簽名蓋章知道交換地之情事,但契
約書第5條第1款,為買賣契約書之但書,出賣人願負權利之
瑕疵擔保責任,但本標的物有很明顯之權利瑕疵,因出賣人
無法擔保第三人何時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權
利瑕疵擔保內容有二:一為權利無缺擔保,就是出賣人應擔
保買賣標的物的權利完整無缺,進一步而言,買賣標的物的
權利,雖然存在,但權利如不完整,如第三人有得主張的權
利時,出賣人應該負責,而所謂第三人有得主張權利,例如
權利一部分或全部都屬於第三人時,或權利受到第三人權利
限制,如標的物出賣時,雖然出賣人有所有權,但第三人在
標的上有地上權、典權、永佃權,以至於租賃權時,如此買
受人所取得標的物,可能不能完全使用收益,可能因第三人
行使權利,造成買受人所有權喪失或受限制等。二是權利存
在擔保,就是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權利的存在,若不存在出
賣人就要負責,不存在也包括權利本身不存在,與上述權利
欠缺不同,權利的欠缺是指權利本身雖然存在但為第三人所
有或第三人在標的物上有權利造成權利不完整,在這裡並非
第三人有何權利,而是買賣標的物權利本身並不存在。本件
標的物有權利之瑕疵,第三人隨時都有可能主張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必須拆除,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第5
條第2款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
糾葛情事,並非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所稱之交換地,而是與
鄰居彼此互相侵占。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告過一次返還訂金訴訟(本院100年度
彰簡字第294號)。原告說的不是事實,確實有交換土地使
用的情形,當初原告已經知道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情形,被告
從來沒有隱瞞原告。土地交換使用的情形是跟隔壁地主口頭
約定,系爭不動產的瑕疵,已經跟原告說明,原告也了解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9日到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看屋,
於100年3月30日下午簽邀約書,兩造於當日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使用他人之土地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交換地情形,而係
互相侵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鄰地有交換土地
使用情形,已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特別約定事項已載明「買方已
明確知悉本買賣標的土地部份,包括部分為道路用地,且與
隔鄰有交換地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且證人 張國芳 亦到庭結證證述:伊與被告的房屋相鄰
,中間是空地,伊與被告的土地都是斜斜的,才合資蓋鐵皮
屋,口頭約定互相使用土地,伊與被告的前前手就講好了,
買賣以後還是跟隔壁的屋主照這樣使用等語甚明。另證人即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 吳敏琪 亦證述:伊有向原告說
明房屋使用情形,原告說要求證,問隔壁的人,隔天原告說
沒問題,就請公司幫他談等語。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之經紀人 曾于鳳 亦證述:伊是賣方的經紀人,原告是買方的
經紀人帶去看屋,伊有了解交換地的事情,所以公司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有標示等語。(均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原告主張無交換土地使用乙情,尚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351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簽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雖約定「賣方對
買賣標的物負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賣方保證買賣標
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情事(例如一屋二賣),
如有上述情事均由賣方負完全清理之責。」。惟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既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房屋與鄰地有交換
土地使用情形,並記載在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兩造復
未在買賣契約書另行約定被告就該交換土地使用部分仍應負
擔保之責,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
張其買賣之標的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其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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