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5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3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或逾期提起訴願者,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鈺堡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5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3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
㈠關於財政部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及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因補徵94至96年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事件,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55097100686、55097100689號函附核定稅額、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對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1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上開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核定稅捐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97年7月20日,原告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7年7月21日起算,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未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財政部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99年
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因94、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對被告98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68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而上開復查決定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2月12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上開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開復查決定之送達日期為98年12月1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1月16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應依規定延至99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1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有原告訴願書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附各訴願卷可稽,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原處分有因逾期申請復查,有因逾期提起訴願,均業已確定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