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7日釋放,至98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注射毒品,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之紅火電子遊藝場內,分別以香煙吸食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鎮○○里○○路東陽巷
8號之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98年7月1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