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大英西一街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值0.32MG/L」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伊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對伊之生計有甚大影響,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年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英西一街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值0.32MG/L」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1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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