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境內不詳地點之某撞球場間,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送驗淨重0.590公克,驗餘淨重0.584公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0之3號4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小包,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9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管1支等物(被告另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上開物品並已宣告沒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可資佐證,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0.590公克,驗餘淨重0.584公克),此有該院98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卷第1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欲仍不思戒斷毒癮;惟本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況購入目的僅在於供自身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90公克、驗餘淨重0.5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管1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及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皆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且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簡易判決沒收確定,是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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