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丙○○出門前,因住處外所放置之垃圾而發生糾紛,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家之際,見戊○○與己○○及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聊天,竟公然以穢語「幹」、「幹你娘」、「欠人幹」(均臺語)等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幹」、「幹你娘」、「欠人幹」等語,惟否認係針對告訴人戊○○,並辯稱:我罵人的話是對著甲○○說的,不是對告訴人說的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在家中
客廳,後來聽到丙○○跟甲○○他太太說垃圾是垃圾人丟的,當天下午3點多,丙○○跟己○○有看到我在我家門口掃地,將近7點時,丙○○載他太太出去,他說垃圾就是垃圾人丟的。我聽到後覺得我跟被告無冤無仇,就出門問他為何要這樣罵我。但是丙○○車子沒有停下來,還是跟他太太出去了。」、「晚上78點時,我人在家門口,我跟己○○、乙○○談起丙○○罵我垃圾人這件事,乙○○說他祖母那邊的鄰長會排解這些事。我跟乙○○、己○○他們在聊天時,丙○○他又騎車回來,甲○○跟丙○○太太在丙○○家門口講話,講完丙○○的太太又出去了,甲○○也不在丙○○的旁邊,後來他們2人都離開了。但我跟乙○○、己○○還在現場講話。」、「丙○○大概當晚8點多回來,當時我和己○○、乙○○還在聊天」、「他轉頭朝向我們3人說:幹,你睡覺小心一點,我打給你死,欠人幹、幹你娘」、「他是在罵我」、「因為他不會罵乙○○。而且丙○○之前有打我,我們有去警察局」、「我感覺是有關係的,因為丙○○之前打我,丙○○在警察局被警察罵,我們後來和解,丙○○可能不服」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後所述:「(檢察官問:98年11月4日晚上8點許,你人在何處?)我在復興路112巷57弄32號家裡,後來聽到戊○○跟甲○○吵架我就跑出去看。改稱在住家的旁邊坐著」、「(問:你當時跟何人在一起?)戊○○及我女婿乙○○」、「(問:你們3人在一起做什麼?)聊天」、「(問:在你們聊天的過程,有無看到丙○○?)有,有看到他在他家門口坐」、「(問:在你們聊天的過程,丙○○有無對你們3人講什麼話?)他罵戊○○有幹字的三字經,後來戊○○請丙○○的太太勸勸他的老公」、「(問:丙○○罵戊○○三字經時,是否朝戊○○看?)是」、「(問:丙○○罵戊○○三字經時,甲○○有無在現場?)沒有」等語,以及證人乙○○前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當時我與戊○○在他們家前聊天,後來丙○○夫妻從外面回來,聽到我向戊○○說,我祖母附近鄰居都很負責任,不會亂丟垃圾,丙○○就直接對戊○○罵幹、幹給你死、晚上睡覺小心點,丙○○是用台語講的,我是外省人,台語聽不太懂」、「丙○○回來後, 吳高淑英 的老公有去找他講話,後來丙○○就轉頭對著戊○○罵髒話」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講「幹」、「幹你娘」、「欠人幹」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戊○○。
㈡被告雖辯稱「幹」字等穢語是他的口頭禪,當時是對著甲○
○說的,不是針對戊○○,並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98年11月4日晚上7、8點的時候,你人在那裡?)在外面散步」、「(問:
當天有無發生特別的事?)沒有」、「(問:丙○○有無跟他太太騎車出去?)我沒有看見」、「(問:你後來有沒有看見他們2人回來?)我也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戊○○、己○○及乙○○在外面?)我沒有看到他們3人」、「(問:你有無跟丙○○在外面聊天?)有,但不是那一天」、「(問:98年11月4日晚上你是否有看到丙○○與戊○○發生衝突?)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在吵,當時丙○○還在他家門口」、「(問:是否知道丙○○罵戊○○這件事?)我沒有聽到」、「(問:你是否有重聽?)我的耳朵常在檢查,2個耳朵都有問題」、「(檢察官問:丙○○有無曾經當著你的面對你說幹你娘這些髒話?)沒有」等語。姑不論證人證稱當天沒有看見告訴人戊○○與證人己○○、乙○○在外面聊天乙節,與證人己○○、乙○○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不符,證人開庭之時,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經常顯出答非所問的情形,只要法官問話音量稍減,即無法聽清楚法官所問的問題,顯見其聽力不佳,且證人甲○○亦自承2耳均有問題,是以證人甲○○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戊○○,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並沒有當著他的面講「幹」、「幹你娘」、「欠人幹」等語,亦發顯見被告所辯,上開話語是對著甲○○所講,並非事實。
㈢被告既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講「幹」、「幹你娘」、「欠人幹
」等語,且有證人己○○、乙○○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之紛爭,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相應已是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前此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