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44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 劉萬寶 (所涉侮辱、傷害犯行另案判決)為兄弟關係,與 劉順榮 、 劉黃德珍 、乙○○分別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媳、叔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劉萬寶於民國97年3月28日,參與胞弟 劉金龍 喪葬事宜,因與乙○○、劉順榮等人就喪葬禮儀意見不合而爭執未休,進而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眾人分別趨車前往臺南縣○○鎮○○路○號之鹽水鎮第一納骨塔進行劉金龍之骨灰安置事宜,劉萬寶與乙○○又生爭吵,劉萬寶徒手揮打乙○○一個耳光後,丙○○見狀遂與劉萬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乙○○拐倒在地,由丙○○壓制乙○○雙腳,劉萬寶則繼續撲打乙○○,致乙○○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公
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7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縣○○鎮○○路○號之鹽水鎮第一納骨塔,有將告訴人乙○○壓下致其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劉萬寶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將他拐倒在地,並與他互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以伊只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沒有進一步傷害
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依告訴人遭受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於該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診治療結果,告訴人確係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亦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誤。
㈢末查本件目擊者於他案中曾分別證述如下:
⒈目擊者即告訴人之父親劉順榮證稱:「…因為我兒子被
被告劉萬寶打,揍下去後,又被丙○○從後面用手勾著脖子,用腳像柔道將他拐倒,拐倒後將腳壓著,不要讓他爬起來,讓劉萬寶從頭那邊一直揍。…」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院卷第72頁)。
⒉目擊者即葬儀社人員 吳政虔 之證述:「…被告劉萬寶用
他的左手去勾住乙○○的脖子,右手出拳打他的臉,丙○○看到被告劉萬寶出手打他後,也跟著出手去打乙○○,之後將他壓在地上打,…」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院卷第103頁)。
⒊目擊者即告訴人之母親劉黃德珍證稱:「…被告劉萬寶
就用拳頭揍乙○○,他不是用巴掌,是用拳頭很大的力量揍他,在很遠的地方都有聽到,因很突然,乙○○就愣住一下還沒回過神時,丙○○就將乙○○拐倒在地上,還壓住他的雙腳再往後拉一下,讓乙○○不能爬起來,被告劉萬寶看到他倒在地上,就跑去揍乙○○的頭及身體,全身都有揍,…」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院卷第143頁背面)。
⒋茲詳稽上開所證,上述三人均一致供證被告丙○○確實
有與另案被告劉萬寶共同聯手將告訴人拐倒、撲打之,足認被告丙○○確與劉萬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丙○○拐倒壓制告訴人,並由劉萬寶出手毆打之,導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要屬實在。被告上開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查,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被告丙○○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丙○○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劉萬寶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長輩,因對胞弟劉金龍喪葬細節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對共同正犯劉萬寶所處之新臺幣10000元罰金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