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13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當日15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致電向丁○○佯稱 鄭女 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且該門號涉及詐騙,須匯款予檢察官做控管,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是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系爭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一紙、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被告提出之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2份、網路列印之貓咪論壇文章1份、大紀元新聞報導資料1份、被告免役證明書1件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除98年度核交字第3336號卷內第7頁第16行至23行所載「(問:帳戶在還你之前,對方可任意使用?)是。(問:你難道不擔心對方拿你帳戶去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我也會擔心。(問:你知道對方有可能拿你帳戶去從事不法行為?)知道。(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交付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等內容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的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伊因欲借錢買小貨車做生意,在報紙廣告上看到貸款資訊,依上面所載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伊去申請帳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才能貸到款項,伊是依報紙裡面的人的要求申辦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之後伊打電話聯絡不到人,經警察通知調查才知受騙,伊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有於98年5月4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丁○○之工具,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5月20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前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二)經查:⒈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⒊茲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學甲
分行帳戶做何用途?)我開戶是要辦理貸款時付款所使用的。(問:你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簿、金融卡、印章現在放置何處?)我先與一名王姓小姐連繫辦理貸款事宜之後王小姐叫我將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簿、金融卡、印章證件於98年5月4日下午15時許交一名不詳年約30幾歲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問:你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簿、金融卡、印章證件給該名不詳年約30幾男子是否有任何代價如何?)沒有代價我是交給他辦理貸款之用。(問:你所辦理貸款訊息於何處得知?)我是看報紙【小兵立大功】得知訊息的與對方聯絡。(問:你將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開戶之帳簿、金融卡交由該男子時如何與該男子聯絡?電話號碼如何?)我與他連絡時之電話我忘記了。(問:該男子長相特徵年齡為何?如何稱呼?)年約30幾歲左右、瘦瘦的約50幾公斤、身高約165公分左右。(問:98年5月20日在你名下所有之學甲分行帳戶有轉入一筆新台幣15萬元被害人丁○○所匯款金額你是否清楚?)因為我土地銀行簿子不在身上所以該筆新台幣15萬元金額匯入我帳戶我自己不清楚。(問:你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是否有變賣使用情形?)沒有。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交給對方我沒有變賣詐欺集團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現何在?)我去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辦完該帳戶後,就交給辦貸款的不詳男子。(問:可否提供該貸款廣告?)我是3、4月份看小兵立大功的報紙的,報紙不見了。(問:為何不向銀行貸款?)我也不知道可以跟銀行借。(問:你名下有幾個帳戶?)我只有一個三寮灣農會在使用,郵局的帳戶放在家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問: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你有無使用過?)我開戶時存入1000元,開戶後就領出來,當天就把該帳戶交給對方。(問:辦貸款為何要交帳戶?)我不知道。(問:你為何要開立新帳戶?)是對方要我去辦的。(問:你向對方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當時約定如何還款?)我本來要借50萬元未拿到,對方有說一個月還3、4、5000元,但沒有說怎麼還。(問:你與對方各以何電話聯絡?聯絡幾次?)我是用0000000000打給對方的,對方的電話要看小兵立大功才知道。」、「(問:何時發現被騙?)學甲分局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學歷?)北門國中沒
有畢業。(問:國中之後做何工作?)割草、燒垃圾、粗工。(問:平常是否有看報紙的習慣?)沒有。(問:如果沒有,為何有看過小兵立大功?)我去7-11買東西,看到小兵立大功的報紙,小姐跟我說那個不用錢。
....(問:你辦土地銀行的戶頭做何使用?)我想要買貨車。(問:你買車做何用途?)載雞屎。(問:你當時做何工作?)粗工,什麼工作都有做。(問:你做的工作是否需要用到車子?)要。(問:你本來是要辦多少錢的貸款?)50萬元,但我不知道他會騙人。(問:
當時你是否有錢可以還人家50萬元的貸款?)我可以分期付款。(問:當時收入大約多少?)3萬多元,我都在加班。(問:之前在地檢署時,事務官有問你說你交帳戶給別人時,你也是會擔心,你是否有回答會?)對,我會擔心。(問:既然你會擔心戶頭交給別人,為何還要將戶頭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問:你將戶頭交給別人的當時,是否會擔心別人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會,我會擔心。(問: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將戶頭交給別人?)因為我被騙了。(問:你何時確定你被對方騙了戶頭?)因為交戶頭給對方的第三天,他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在第六天打電話給他,我會煩惱。(問:電話打不進時,你會煩惱,你是否有打電話去掛失?)被告答沒有,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如果存簿不見或是遺失時,你可以去掛失?)我聽不懂。」、「(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交給別人時候,你也會擔心拿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的人有可能會拿去犯罪,是否如此?)是,我會擔心。(問:你擔心別人會拿去犯罪,是會犯什麼罪?)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會擔心拿你存簿等資料的人會拿去騙別人的錢?)會,我會擔心。(問:你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將存簿拿給別人?)我不知道。(問:你是何時擔心別人會拿你的存簿等資料拿去騙人?)第一天我在麥當勞那邊把存簿等資料拿給別人,在我回家的路上我就會擔心,到第三天,他說會打電話給我,可是他沒有打電話給我。(問:你拿存簿等資料給別人時,是否會擔心?)我也會怕,可是他說沒關係。(問:你如何知道會擔心別人會拿去犯罪?)第五天我打電話打不進去。(問:就你剛才所述,你在麥當勞時拿存簿等給別人,你會擔心,你是如何知道要擔心?)我不知道。」、「(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不認識幾個字,報紙上面寫什麼字?如何知道這個廣告是借錢的?【提示並請被告以筆圈出所看到的字】被告圈起來的部分寫20萬、50萬、100萬。(問:
你如何知道這就是在借錢?)其他的字我不認識。(問:以前是否有去借過錢?)沒有,只有這2張報紙。(問:你是拿到報紙後就打電話?)我買完東西之後就打電話。....(問:你打電話過去,對方如何告訴你?)跟我說可以借,叫我要辦存簿、要有印章、卡片,叫我拿一千元存入銀行,然後又叫我領出來。(問:他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叫我拿給他。(問:你沒有問對方,為何需要這些東西?)他說要有這些東西才可以借。(問:問對方跟你說,用這些東西做什麼?)他說要借錢給我,可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院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⑷茲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原因、過程及事後才懷疑受騙等情,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並與被告所提出之98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小兵立大功報紙之廣告內容所載「信用貸款10萬至200萬...、諮詢:0000-000-000
0」內容等,均互核相符,有被告提出之小兵立大功報紙2份可資佐證。再被告所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5日、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亦確有多次撥打至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述均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欲借款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事後撥打報紙上之電話無法連絡才發現被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之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詢問「你交給別人時候,你也
會擔心拿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的人有可能會拿去犯罪,是否如此?」等語時,雖供稱:我會擔心等語,惟經本院詢問是會擔心別人拿去犯什麼罪,則回答「我不知道」,另經本院就存摺之使用方式及詐騙集團相關事項再詳為訊問,被告供稱:「(問:你知道人家拿簿子去,有可能會隨便用?)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存簿可以存錢進去和領錢出來?)人家有教我,我去辦的時候,土地銀行的人教我可以存錢進去和領錢出來,我不知道,是土地銀行顧門口的人幫我按錢出來的。(問:你是否有設定密碼?)我不知道,我拿給對方之後,我就都不知道了。(問:你是否是第一次開戶?)是。(問:你是否知道別人的存簿可以存錢,然後再拿卡去領錢?)我不知道。(問:就你所述,你在拿存簿給借你錢的人的時候,你就知道有人會騙存簿嗎?)是。(問:你是如何知道,有人會騙存摺和騙錢?)我就在7-11拿廣告單。(問:我的意思是,你剛剛有陳述,你知道有詐騙集團在騙存摺?)我不知道。(問:剛才你不是說,你把存摺拿給別人要借錢的時候,你就擔心會被騙?)是,我會擔心。(問:你不是說,你會擔心別人會騙你的存摺?對,我會擔心。(問:你把存摺拿給別人的時候,你就知道社會上有人會拿別人的存摺來利用騙別人的錢?)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社會上有人假裝要借錢,然後騙別人的存摺?)我不知道。(問:你到現在還不知道?)我不知道。(問:你說你不知道,你到底是如何認為你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問:你說你被騙,為何意思?)我不會說,叫我的律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存摺之使用方式及詐騙集團相關事項並無明確之認識,且徵之被告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多有反覆矛盾之回答,足見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有問題,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國小三、四年級導師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被告在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被告在學校生活及行為、表達能力之表現為何?)被告是一個比較憨直,智能沒有很高的孩子,表達能力相當有困難,一個很善良的孩子。(問:你所述之被告表達能力很困難,被告在學校的功課、互動的表現有何具體表現?)比如說小孩子吵架,要問被告什麼原因,被告說不出來,要藉助旁邊看到的同學跟老師說,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問:被告在學校讀書方面的表現為何?)被告的學科幾乎是沒有辦法,如果以分數來說,100分為滿分,被告的分數是20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這幾年工作情形為何?)稍微瞭解,被告都是去做散工,工作不是很穩定,鄉下的地方也沒有很多的工作在做,但是工作期間是很勤奮,鄉下地方的人都很誇獎他。(問:被告之後有否就讀其他的學校?)被告小學之後有去就讀國中,可是國中好像沒有讀畢業。(問:被告有無曾經去做過智能方面的測驗?)就我所知,我是不知道。(問:就你所述,你是說被告有做過散工,就你所知,被告有做過哪些具體的工作?)蓋房子的粗工,和貨運搬運的捆工。(問:你剛才說,你聽到被告跟你說,他被騙了,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如何知道他是被騙的?)有,被告是說他想要去貸款,結果就把證件交給陌生人,陌生人說因為要辦貸款,所以這些證件收了之後,帳戶裡面還有一千元的餘款,叫被告把這一千元全部領出,辦到什麼程度他不知道。(問:你所說的內容,是否是被告告訴你的詳細內容?)是斷斷續續告訴我的,沒有辦法說的很流利順暢,我是一半用問的,我有問被告如何被騙的,被告說我不懂,他叫我把東西交給對方,可是也沒有拿到錢,有時候被告回答,我也聽不太懂,是慢慢問,慢慢整理出來的。(問:陳訴狀所附之2張報紙如何來的?)被告拿給我看的,是因為我問被告如何跟這個人聯絡,被告就把報紙拿出來,說他是看報紙跟對方聯絡的。(問:被告是從何處拿出報紙的?)被告跑回去他家拿出報紙的,我還要補充,據被告父親所述,被告後來去服兵役的時候,都隨便亂闖,後來就被退役,我有去拜託兵役科,拿到縣政府所核發的免役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觀之,被告之智力、理解力及語言能力確較一般常人低落,而按所謂幫助詐欺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所有客觀情狀,均具有認知與意欲,又間接故意,亦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被告所供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自無所謂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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