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被害人 陸園 並無深仇大恨,當天才向「 小傑 」借槍,只想嚇嚇陸園及留下其談談而已,不知「小傑」已將子彈上膛,不注意扣下板機才槍傷陸園,無殺人犯意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陸園、證人 周俊明 、 陳志任 、 王志成 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