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甲○○)沿河北二路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竟駛入由東向西方向單行道之河北二路逆向行駛,並與對向而來由乙○○所駕駛之警車發生擦撞,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