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金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鐘 、 黃盛祿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
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
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命原告應提出:㈠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㈡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已死亡者,
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
人。㈢訟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
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逕寄予全部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