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彭昱睿
被   告  劉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亮暐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未清償,經
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載稱:「尚有糾葛」等語,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資料
為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載稱:「尚有糾葛」等
語,並未附具體之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借款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