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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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81號、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 潘晨儀 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 張麗霜 、 劉碩文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潘晨儀則因未能到庭調解,致被告無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81號、第9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81號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張維綱(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1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自己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自稱「 潘清仁 」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張維綱所有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22日19時53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麗霜訛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要求張麗霜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張麗霜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68號岡山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2日21時19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劉碩文佯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要求劉碩文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劉碩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6-5號某超商內,分別將4,963元及29,989元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潘晨儀誆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問題,會造成每個月自動扣款,要求潘晨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潘晨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操作屏東縣內埔鄉○○路18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所有ATM提款機及屏東縣內埔鄉○○路71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所有ATM提款機,將13,883元及29,983元匯入張維綱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麗霜、劉碩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霜、劉碩文及潘晨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1年3月6日一斗六字第00035號函附被告張維綱開戶資料影本、被告張維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寄件收據及被害人之匯款單共5紙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