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予以認可。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此外,聲請人每月收入非豐,且僅足以勉予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亦無其他積極財產憑為日後償債基礎,憑此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客觀上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