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甲○○兼李 王彩鳳
丁○○兼 李王彩鳳 己○○兼李王彩鳳戊○○兼李王彩鳳乙○○即李王彩鳳丙○○即李王彩鳳庚○○即 李榮隆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處分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王彩鳳、李榮隆已死亡,分別由相對人甲○○、丁○○、己○○、戊○○、乙○○、丙○○及相對人乙○○、丙○○、庚○○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己○○、戊○○及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李榮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後,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以其因上開假處分程序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故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其他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卷、87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假處分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曾主張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判決第5頁),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已無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相對人另以聲請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因不在上開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內,與聲請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涉,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